(2013)梧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264号邓国能不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能,叶灿林,杨锦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国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灿林。一审被告杨锦琼。上诉人邓国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蝶山区人民法院(2013)蝶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灿林上诉人邓国能和被上诉人叶灿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锦琼经本院公��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锦琼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立下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叶灿林先生现金肆仟伍佰元正。借款人:杨锦琼20**年7月5日”。另外,被告杨锦琼于某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立下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叶灿林先生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1500.00)。借款人:杨锦琼7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给出借人。被告杨锦琼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6000元,其中4500元系在被告杨锦琼与被告邓国能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予以支持;另外1500元因借条没有年份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在被告杨锦琼与被告邓国能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国能与借款人即被告杨锦琼共同偿还,不予支持,该款应由被告杨锦琼一人偿还。被告邓国能以不知情、被告杨锦琼对家庭不尽义务等为由,拒绝对外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锦琼、邓国能共同归还4500元给原告叶灿林;二、被告杨锦琼个人归还1500元给原告叶灿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杨锦琼个人负担712.5元,被告邓国能与被告杨锦琼共同负担37.5元。上诉人邓国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1.被上诉人叶灿林所借给一审被告杨锦琼的钱没有用于购买被告社会养老金,被上诉人叶灿林至今还没有提供社会劳动保障局开出的证明。只有杨锦琼本人和法院才有��利去调查购买记录并开取证明。所以不能确定其是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就不能定其是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2.被上诉人叶灿林没有提供给杨锦琼所借钱款是用于离婚前夫妻共同生活费用的证明及供养儿子所使用的证明。上诉人邓国能自1981年参加工作至今一直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而一审杨锦琼却是长期无工作且嗜赌成性,儿子及亲戚朋友都是有目共睹可以作证的,上诉人邓国能已有两次离婚前法院的判决书来证明。儿子亲身经历亲眼目睹更可以证明被告杨锦琼这些年来的所作所为是导致这个家庭破裂的根本原因。3.被上诉人叶灿林长期在市公安局从事公安工作至退休,为何就以见经济困难可怜为由,分别两次共6000元,借给一个长期没有工作也不想工作的一审被告杨锦琼。更值得怀疑的是其中一张借条竟然连年月都没写,不符合基本常识。而且从其中一张借条上的日期距今长达八年之久(上诉人邓国能与一审被告杨锦琼离婚也有五年),也不见被上诉人叶灿林向本人提及与一审被告杨锦琼有借款一事。二、一审被告杨锦琼在得知上诉人在离婚后的生活不断转好,因而产生了扭曲报复的心理,就伙同被上诉人叶灿林私下串通假造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条,以此来损害上诉人邓国能利益达到报复的目的。整个事件过程上诉人邓国能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叶灿林也在一审当庭承认与上诉人邓国能从未见过面,互不相识。三、被告人杨锦琼和上诉人邓国能在2008年8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已协定财产分割及所有债务债务偿还协议。办理离婚手续时,工作人员曾调查询问过双方各是否还有什么共同的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清楚明白的情况下,工作人员才会办理离婚手续的,如果当时有争议的话就根本不能再民政局而是在法院判决办理离婚手续。综上可知,一审被告杨锦琼与被上诉人叶灿林借钱没有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被告在与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借钱,他们何时离婚被上诉人不清楚,现在到处找不见杨锦琼,上诉人有义务还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邓国能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杨锦琼夫妻存续期间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另一方个人债务,上诉人自己并不知情,那么妻债,夫就不用还。但是,为防止一方恶意举债,提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在本案中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一审被告人杨锦琼和上诉人邓国能在2008年8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及所有债务偿还协议���但是这种约定不对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产生对抗效力除非上诉人追认该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国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裕庆代理审判员 陈少培代理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艳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