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外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宏宇与黑龙江百晟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宇,黑龙江百晟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张宏宇,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1031974********),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欧阳海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1031972********)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松北大队干部,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6号11单元102室。被告黑龙江百晟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6号1单元1层7号。法定代表人战百成,总经理。原告张宏宇与被告黑龙江百晟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海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战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宇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丰光灯具城303号店铺由被告负责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85000元,完工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装修,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总价款更改为173593元,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共计164600元。2012年9月7日,双方签订了附加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9月26日交工,否则,每日赔偿原告5000元经济损失,然而至当年10月3日被告仍未完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同时,被告对原告店铺的部分装修与图纸不符,擅自改变图纸,质量亦未达到双方约定,且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完工部分完成后组织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黑龙江百晟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装修的,但因原告提供图纸中的设计面积为160平方米,而现场是140平方米,二者不符,故发生了工程款增减项的变更,而实际减少了工程款21955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图纸进行装修及未完成部分工程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双方对工程进行变更确认后,未完成部分是变更单上减掉的部分,且原告未依约足额给付被告工程款,现尚欠被告工程款未给付,同时,其主张的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且原告已经使用了诉争工程,应视为竣工合格,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报价单(24页)、设计图纸(27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为原告进行室内装修,约定了合同价款等相关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工程报价单且厂家提供给原告的图纸,原告直接以电子版的形式传给被告,双方未约定20%的违约金,因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既有增项也有减项,故不需要付违约金。证据二、附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保证9月26日完工,如延期每天赔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证据三、证人张立东、王晓明证言,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仍未完成诉争工程。证据四、照片4张、图纸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结果与双方约定的设计图纸不一致。证据五、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原告给付被告装修费收据一份、双方对工程增减项目单复印件2张、工程报价单4张,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8900余元,而不是被告主张的23000元。证据六、录音资料一份(2012年9月14日原告代理人欧阳海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战百成的对话及2012年9月26日原告代理人欧阳海军与被告公司工长马明、陈树学的对话),证明因原告的店面实际为145平方米,而被告是按照160平方米收的装修费,因此双方进行了变更;被告于双方约定的完工之日即2012年9月27日仍未完成装修,直到2012年10月2日施工队才倒出现场,耽误原告5日开业时间。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图纸与现场不符,双方已经签订了变更单,确定变更事实,合同中明确标明有增项有减项,减项负值达到总价10%,原告付被告减项部分违约金20%;认为证据二,合同赔付是双方的,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应付被告首付款92500元,而实际仅付了90000元,原告没有付完首付款,被告继续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二期款增减项变更后,原告付被告74600元,增减项违约金4391元,违约金原告未付被告,被告继续施工至工程完成,且合同约定原告入住即视为验收;认为证据四,按双方施工变更单的确认,墙面木制作面积进行了更改;认为证据六,仅能证明双方施工工程量变更了,变更内容在变更单上有明确的约定,如果减项超过10%,则原告付被告20%的管理费,此项在原合同预算中明确标明,原告尚欠被告二期款4993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报价单中亦有原告签字,设计图纸系原告提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室内装修合同及报价单,约定了价款等相关事项及图纸系原告提供的事实成立,故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报价单中关于工程增减项的变更如何收取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20%违约金及在工程既有增项也有减项,不需要付违约金的事实成立,因而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战百成为原告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承诺2012年9月26日完工,如延期一天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尚未完工的事实成立;证据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现尚欠被告工程款8900余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六,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承认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的事实,且该份证据中的2012年9月26日录音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亦相互印证,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及被告未如期完工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被告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因双方变更施工量而产生的,而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施工结果与双方约定的设计图纸不一致的事实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经营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丰光灯具城303室店铺进行装修,工期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6日,工程总价款为185000元,并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原告不得使用。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9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战百成为原告出具附加合同一份,承诺被告为原告装修的工程在合同工期即2012年9月26日完工,如延误工期,则每延期一天赔偿原告5000元。装修过程中,因原告租赁的商铺实际面积比双方约定的工程面积小,故经双方协商,对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进行了调整,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增减项单一份,双方进行了确认,调整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73593元,并将工程竣工日期延长至2012年9月27日。但被告至2012年9月30日仍未向原告交工,亦未向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后原告在双方未对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诉争店铺。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双方约定的竣工期限内未如期完工,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责任,又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附加合同,保证被告按期完工,如延期一天则赔偿原告5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未如期完工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未完工,故依法可支持原告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延期交工的损失即每日5000元,共计1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完工部分完成后组织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不得使用,现原告已使用,故依法应视为工程已峻工验收,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百晟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宏宇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玥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