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天龙与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龙,靖美增,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606号原告吴天龙。委托代理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美增。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原告吴天龙诉被告靖美增、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龙的委托代理人林汞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美增、安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龙诉称,2013年5月6日20时18分许,在本市宝山区外环线外侧蕴川路匝道处,被告靖美增驾驶登记在被告安翔运输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鲁QW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托带鲁QQX**挂半挂车),与驾驶牌号为浙A2XX**小型轿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靖美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3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靖美增、安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仅有原告和被告靖美增的签字,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以及保险公司的认定意见;认为索赔权转让证明无效,本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仅对受损车辆的所有人进行赔偿。认可肇事的鲁QW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QX**挂半挂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靖美增、安翔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该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该修理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2、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靖美增、安翔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6日20时18分许,在本市宝山区外环线外侧蕴川路匝道处,被告靖美增驾驶登记在被告安翔运输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鲁QW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托带鲁QQX**挂半挂车),与驾驶牌号为浙A2XX**小型轿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靖美增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靖美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受损的浙A2XX**小型轿车经定损,确认维修费总额为90,300元,原告进行了修理并支付车辆修理费90,300元。三、浙A2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杨某,案外人杨某证实车辆修理费90,300元由原告支付,并同意将车辆损失保险金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主张权利。四、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W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QX**挂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安翔运输公司的车辆登记信息、定损单、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原告驾驶证、浙A2XX**小型轿车行驶证、索赔权转让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靖美增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按照上海市公安局和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共同制定的《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发生物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按要求填写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责任并签名,在向保险公司报案取得报案号后,应自行撤离。本案物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靖美增填写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签名确认被告靖美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该协议书上载明保险公司报案号,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转让,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故受损的浙A2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杨某就车辆损失保险金转让协议有效,本院确定原告吴天龙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商业三者险审理系侵权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被告靖美增、安翔运输公司未到庭,相应的免责条款的成立与效力、基于保险合同的抗辩权等权利在程序上无法保障,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靖美增、安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1、车辆修理费,有定损单、汽车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90,30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计90,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靖美增、安翔运输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天龙车辆修理费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靖美增、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天龙车辆修理费8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吴天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3元,由被告靖美增、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