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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世明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348号原告陈世明,男,1982年7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7号金源大厦13A。诉讼代表人林阿海。委托代理人李焰盛,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明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焰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明诉称,2013年7月1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闽DXN3**蓝黑别克汽车途经环岛干道至会展北路1号的厦门会展加油站购买了价值350元的97#汽油约45.51升,在7月1日当天汽车即出现了行驶加速时有顿挫感、无法提速的故障,经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故障原因为“拆下检查汽油有杂质且有水”,通过清洗油箱及油泵、更换汽油滤清器进行维修。因汽油质量问题引发的汽车故障,致使原告汽车在翔安隧道灯路段不间断熄火、停车,造成较大交通安全隐患。后经查实,原告会展加油站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厦门分公司旗下加油站,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汽油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汽车检修费用367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加油费用350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均缺乏依据。本案系质量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我司承担产品责任的三个要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其汽车有损害,但不能证明我司产品存在缺陷及是因我司产品的缺陷造成原告损害。假使如原告所称我司的油品存在问题,则同一批次的所有油品均会存在问题,但至今尚未发现有人就此投诉或起诉。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19点26分再次到被告处加100元汽油后使用正常以及从被告提交的证据都能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油品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原告诉称其在2013年7月1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在厦门会展加油站购买了价值350元的97#汽油约45.51升,就推断被告的油品有问题造成其车辆受损,该主张存在诸多疑点。假设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非一定是被告的油品有问题,因为原告加油时其邮箱本身还有其他汽油,另外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凌晨4时30分在被告处加油,其于下午才到汽车特约售后中心维修,在这时间内原告行驶了多少公里,是否有再次加油等等。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中心也并非鉴定机构,其认定故障的原因并非正确的。综上,原告陈世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闽DXN3**蓝黑别克汽车途经环岛干道至会展北路1号的厦门会展加油站加油,原告加油时油箱中还有余油。2013年7月1日,原告开车从厦门到泉州泉港,由于在途中行驶时汽车出现故障,原告于当天下午4点左右到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故障并维修,发现故障原因为“汽油有杂质且有水”,维修费用为367元。2013年7月2日19点26分,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加100元97#汽油,原告的汽车未出现故障。以上事实有《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中心维修单》、《厦门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汽车故障是否是由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于被告处所加的汽油造成。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凌晨4点30分左右到被告处加油,加油时汽车内仍有余油,然后在2013年7月1日傍晚4点左右到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维修,并检测出故障原因为“汽油有杂质且有水”,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19点26分,再次到被告处加100元油,汽车未出现故障。原告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7月1日凌晨4点30分左右在被告处加油后出现车辆故障,后于2013年7月1日傍晚4点左右到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维修,但由于原告在加油时汽车里还有余油,而且2013年7月2日19点26分,原告车辆维修后再次到被告处加100元汽油,也未出现车辆故障,故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汽车出现故障并进行维修的损失确系被告处汽油有品质问题造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世明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