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民、张素梅、李慧玲、张先威、张嫣然与被告石立聚、费县龙兴物流中心(简称龙兴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民,张素梅,李慧玲,张先威,张嫣然,石立聚,费县龙兴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张振民。原告张素梅。原告李慧玲。原告张先威。原告张嫣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立聚。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龙兴物流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原告张振民、张素梅、李慧玲、张先威、张嫣然与被告石立聚、费县龙兴物流中心(简称龙兴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民、张素梅、李慧玲、张先威、张嫣然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石立聚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新、被告龙兴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刘奎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奎峰、王启孝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民、张素梅、李慧玲、张先威、张嫣然诉称,2013年4月13日5时20分左右,被告石立聚驾驶鲁QXXX**号重型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楼德镇辛庄村村道路口时,与对行的赵建民驾驶苏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车辆系被告石立聚所有,挂靠在龙兴物流名下,且该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张建长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原告张振民的抚养费81575元、原告张素梅的抚养费81575元、张建长的死亡丧葬费23993.5元、医疗费14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5683.5元,责任分成后(835683.5-55000-1400)×40%+55000+1400计款36811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立聚辩称,原告请求责任分成与事实不符,从肇事双方违法行为看,被告石立聚属于一般过失;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费及其他部分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被告石立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石立聚承担责任,其赔偿明细的第四项不属于侵权民事责任法的赔偿项目。户籍信息证明中除打印外还有手写,该证据来源于何人,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无法确定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否真实,充其量只能说明张建长户口性质是非农,不能说明被抚养人属于城镇居民,被抚养人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户籍管理意见只是将取消农业和非农业划分,两被抚养人无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常住人口登记表中非农户与其他手写内容字体不一致,加盖的印章字压章,手写内容不属于出具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受害人与被抚养人均不属于城镇居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请求法庭审查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如果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错误,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使用山东省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计算的,原告应举出足够证据证明系城镇居民,如不能证明,则使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按30%进行赔付。原告是按四六进行责任划分的,根据现实情况,原被告应按三七或二八分成。户籍信息形式上不符合最高院相关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提供的江苏省的《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有异议,该通知不是政府所颁发的取消城镇或农村居民的正式有效的文件,并且该通知的内容与人身损害赔偿文件中实际实行的标准,由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能以该通知的形式来确认现行实行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该通知加盖的是凤县治安检查大队的公章,不能作为取消农民标准的有效证据使用。两份电传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江苏省具体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按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依据受诉法院上一级统计的部门公布的职工年平均或年平均消费。被告龙兴物流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以挂靠的形式挂靠在我公司,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都为石立聚,超出保险的范围外的应由石立聚赔偿,对该次事故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5时20分左右,被告石立聚驾驶鲁QXXX**号重型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楼德镇辛庄村村道路口时,与对行的赵建民驾驶苏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苏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张建长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建民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立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死者张建长,男,40岁,住江苏省丰县凤城镇汇丰杜庄新村58号。苏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系非农户口,除死者还有其他兄妹2名抚养人,其父张振民、母张素梅均系非农户口,由家庭户户口本和户籍身份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石立聚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为不计免赔。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5元,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本次事故造成张建长受伤住院抢救,花费抢救医疗费14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立聚与赵建民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长死亡,被告石立聚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侵权责任事实承担赔偿责任,赵建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立聚承担次要责任,张建长不承担责任。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石立聚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石立聚的鲁Q02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其赔偿责任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分成赔偿。被告石立聚挂靠龙兴物流经营,系挂靠关系,龙兴物流应与石立聚对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由于造成张建长、赵建民两人死亡,应适当分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张振民、张素梅、张建长均系非农户口,原告方按江苏省赔偿标准要求张建长的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抚养人张振民的生活费(18825元/年×13年/3人)81575元、张素梅的生活费(18825元/年×13年/3人)81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要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14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以上款项共计789683.5元。鉴于张建长与另一受害人赵建民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故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及商业险赔偿数额。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余额734683.5元,按照35%的责任比例分成计款257139.2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与另一死者分配,本案原告应得到商业险30万元保额内赔偿款150000元,仍有不足107139.23元由侵权人石立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县龙兴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734683.5元的35%计款257139.23元中的150000元。三、被告石立聚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不足部分107139.23元。四、费县龙兴物流中心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石立聚、费县龙兴物流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传星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汶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