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姚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3)嘉善姚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架,另外原告在办企业时,与被告意见不合致双方自2009年起就分开居住,分居达四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争执,另外原告因经营生意亏本,为此夫妻经常争吵。从2009年开始,被告因欠债等原因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20多年,且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丽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邹���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