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顾健行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08号原告顾健行。委托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原告顾健行诉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健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健行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2日归还;借款的年利息为20%;逾期利息为每日1%;被告如不还款,原告催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同时,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668,000元、调查费5,000元、律师费83,400元;判令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2日归还;借款的年利息为20%;逾期利息为每日1%;被告如不还款,原告催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同时,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4月21日、5月3日,原告分别汇款给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300,000元、700,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被告的工商信息材料、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先给付被告1,000,000元,一年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借款到期后每日1%的利息款,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产生,根据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其提供的单据,缺乏证据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健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健行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按年利息20%计算);三、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健行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健行律师费20,000元;五、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顾健行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7元,减半收取计10,303.50元,由原告顾健行负担1,303.50元,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楼子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