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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绵阳中三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中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刘少益,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镇中心社区第三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涪行初字第37号原告:绵阳中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凯,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绵阳市塘汛镇。委托代理人:廖大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局局长。住所地:绵阳市跃进北路。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全名,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少益,男,生于1955年8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第三人: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镇中心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下称第三居民小组)。负责人:尹凯,该小组组长。原告绵阳中三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刘少益、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镇中心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下称第三居民小组)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凯及委托代理人廖大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全名、李静,第三人刘少益、第三人第三居民小组负责人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8日,被告作出(绵工商涪)登记内驳字{2013}第003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之相关规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资料中“塘汛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不具备股东资格,决定对原告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不予登记。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绵阳中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绵涪企登”登记内受理(2013)第130704号受理通知书,(绵工商涪)登记内驳字(2013)第003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绵阳市涪城区工商局关于“绵阳中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申请被我局登记驳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变更登记是由企业提出申请,被告是根据企业申请,对登记资料进行审查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不予变更登记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证明被告驳回登记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1、被告出具的《登记驳回通知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理由阐述中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规范;2、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股东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这些资料完全可以证明第三居民小组具备新股东资格,被告认为不具备股东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第三居民小组符合“其他组织”的全部法律特征,享有对外投资的权利,根据法律不禁止即准许的民商事法律原则,第三居民小组受让原告公司股东的股权并取得股东资格,受法律保护,被告不予变更股东登记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绵工商涪)登记内驳字{2013}第003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履行登记职责。原告向法庭出示:1,受理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收到材料的凭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变更申请书等,证明我方向被告提交申请以及申请相关材料;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登记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绵阳中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刘少益转让股权的决议,绵阳中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关于委派股东代表、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决议,股权转让合同,股动变更登记申请表,出资证明书,两份《证明》,中三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章程等,证明申请提交了资料以及第三居民小组具备股东资格。被告辩称:1、被告就原告提出的股东变更申请,依法履行了登记职责,在认真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股东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2、“居民小组”不具备民事主体地位,不能理解成“其他组织”,第三居民小组未取得成为公司股东先决条件,不具备独立拥有财产的权利,未依法取得其他组织主体资格,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无法可依。故我局依法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三人刘少益述称:与原告意见一致,请求撤销(绵工商涪)登记内驳字(2013)第003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第三人刘少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第三居民小组述称:与原告意见一致,请求撤销(绵工商涪)登记内驳字(2013)第003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第三人第三居民小组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举出具体法律法规和适应条款,无法起到证明目的;2、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起到证明目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请求将股东刘少益变更为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镇中心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该第三居民小组不具备股东资格,决定不予登记,遂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绵工商涪)登记内驳字{2013}第003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原告不服,认为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第三居民小组不能成为股东,被告在《登记驳回通知书》的理由阐述中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规范,遂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绵工商涪)登记内驳字(2013)第003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要求判决被告履行登记职责。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其作出的(绵工商涪)登记内驳字(2013)第003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的不予登记理由中虽然引用了诸多法律法规,但无具体的法律条款,适用法律不明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在庭审中对不引用具体法律条款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规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股东变更申请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属行政机关的审查职责,司法权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权。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股东变更申请履行登记职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绵工商涪)登记内驳字(2013)第003号登记驳回通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