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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魏茂友与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茂友,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398号原告:魏茂友,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宗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东,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诉讼代表人:惠战,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芬,该公司职员。原告魏茂友与被告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苗、被告赵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茂友诉称:原告是日照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12日7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鲁L51***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42线20K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入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一天,后于2012年11月13日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出院后在家休养。2012年11月21日,交警岚山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法驾驶自己所有的鲁L51***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人伤、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329.83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53329.83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东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辩称:鲁L51***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07时55分,被告赵东驾驶鲁L51***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S342线20KM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魏茂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魏茂友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2)第3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茂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东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其驾驶的鲁L51***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东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东垫付原告魏茂友医疗费15000元。原告魏茂友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囊肿、肺挫伤、头皮裂伤、脾挫裂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3019.56元,门诊医疗费1725.90元;后转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多发面颅骨骨折、鼻外伤、腰部外伤,支出医疗费32503.3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7248.85元。原告魏茂友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7248.8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囊肿、肺挫伤、头皮裂伤、脾挫裂伤等,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时间120天,原告系日照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约3264元,其误工费13056元(3264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1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原告主张1190.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参照日照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交通费137.50元;车辆损失800元;价格鉴定费3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以上合计53316.8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价格认证书、价格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现场勘查费发票、日照某实业有限公司工资扣发证明、工作和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东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茂友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观上亦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赵东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东所有的鲁L51***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支出37248.85元以及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魏茂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24967.98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1190.48元+交通费137.50元+车辆损失800元=24967.98元。二、被告赵东赔偿原告魏茂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价格鉴定费、现场勘查费合计19844元,与垫付的15000元相抵,被告赵东还应赔偿原告魏茂友4844元。附注:(医疗费37248.85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价格鉴定费3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70%=19844元。三、驳回原告魏茂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已交758元),专递送达费120元,共计686元,由原告魏茂友负担106元,被告赵东负担58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