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先军与应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军,应颂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陈先军。被告:应颂勇。委托代理人:应天茂。原告陈先军为与被告应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应颂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军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原告系被告妹夫),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7年4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1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共计借款6900000元,均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500000元从2007年7月10日起,500000元从2008年3月20日起,900000元从2008年9月10日起,1000000元从2010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陈先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2)银行取款业务回单(500000元)、还款凭证(500000元)、通存业务回单(980000元)、电汇凭条(750000元)各一份及存款业务回单(2700000元)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应颂勇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息1.5%也是属实,其中有一笔借款的利息是口头约定。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鉴于被告应颂勇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颂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先军借款6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500000元从2007年7月10日起,500000元从2008年3月20日起,900000元从2008年9月10日起,1000000元从2010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60元,由被告应颂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