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孙沙沙,张丽卫,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沙沙,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肥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丽卫,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金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3日,张丽卫驾驶冀AY62**号厢式货车在肥乡县309国道南线屯庄营西中石化加油站东侧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孙沙沙相撞,造成孙沙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2)第5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卫、孙沙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Y62**号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Y62**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金辉运输公司,该车于2012年6月19日已过户,实际车主为张丽卫。孙沙沙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上肢碾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五掌骨骨折、左耳廓皮肤撕裂伤、左面部皮肤擦伤。孙沙沙住院治疗70天,医疗费用29190.70元。孙沙沙治疗期间,张丽卫为孙沙沙垫付现金1000元。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评估孙沙沙摩托车损失750元,评估费70元,摩托车施救费300元。2012年12月13日,肥乡县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伤残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沙沙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人数一人护理。鉴定费1400元。孙沙沙在检查、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共计970元。现孙沙沙请求判令张丽卫、金辉运输公司赔偿孙沙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0216元;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孙沙沙的损失为:医疗费291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2450元、误工费567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750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970元,共计78180.70元。因以上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沙沙损失78180.70元。张丽卫、金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孙沙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酌定为4000元。孙沙沙收取张丽卫垫付的1000元,待孙沙沙取得赔偿款后返还给张丽卫。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沙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8180.70元(孙沙沙领取77180.70元,张丽卫领取1000元);2、驳回孙沙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孙沙沙承担25元,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500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孙沙沙医疗诊断及病例,孙沙沙为左侧(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并无损伤,根据肥乡县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描述左手5指呈爪形,活动功能不全,拇指功能丧失9%,其余四指功能丧失2%,就是说左手功能丧失只占双手功能丧失的5.5%,但鉴定书结论为孙沙沙双手功能丧失11%,显然错误。根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孙沙沙只能依法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评残鉴定意见明显错误,导致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多承担伤残赔偿金14240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最高不超过1万元,而一审未分项,多判决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医疗费24090元。故请求依法改判:1、孙沙沙伤情明显达不到司法鉴定第九级伤残,应依法认定为十级,多承担伤残赔偿金14240元;2、重新评估孙沙沙伤残等级;3、依法分项计算赔偿数额,多判决承担医疗费24090元。被上诉人孙沙沙针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上诉辩称:1、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孙沙沙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既不应分项,也不分有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仅是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并未实施。故一审判决正确,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丽卫二审中陈述同意孙沙沙的答辩意见,本案应当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被上诉人孙沙沙、原审被告张丽卫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孙沙沙当庭撤回对金辉运输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孙沙沙撤回对金辉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一审委托所做关于孙沙沙伤情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应对孙沙沙伤情重新鉴定或按十级伤残赔偿,但其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并未提出异议,而对其现在所提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按十级伤残进行赔偿的主张也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要求分项赔偿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