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4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欧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4557号原告欧某,男。委托代理人祖某某,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原告欧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丽、人民陪审员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6月,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欧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6日生育一子欧某某。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胡某某系自由婚姻,并且共同生育一子欧某某,其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青代理审判员 马丽人民陪审员 黄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万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