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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生飞与张悦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17号原告:王生飞,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伟,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悦,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凤阳县。原告王生飞诉被告张悦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飞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平、胡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虹苑25幢3-5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1.38㎡.2008年6月24日,原告领取了芜弋江区字第200602483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注明“该房产张悦占1%;王生飞占99%”。后原、被告双方分手,被告回到老家凤阳县,双方约定被告将1%的房屋产权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放弃该房屋1%产权。2013年8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出具了《房屋产权放弃声明书》,但被告借故至今不履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虹苑25幢3-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虹苑25幢3-501室房屋的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生飞占99%产权,被告张悦占1%产权;3、《房屋产权放弃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后,表示放弃其拥有的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虹苑25幢3-501室房屋1%的产权。被告张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虹苑25幢3-5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1.38㎡。2008年6月24日,原告领取了芜弋江区字第200602483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注明“该房产张悦占1%;王生飞占99%”。后原、被告双方分手,被告回到凤阳县老家,双方约定被告将1%的房屋产权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放弃该房屋1%产权。2013年8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出具了《房屋产权放弃声明书》,但被告借故至今不履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遂成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5日,被告所出具的《房屋产权放弃声明书》表明,原、被告双方对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虹苑25幢3-501室房屋已进行了协议处理,即被告放弃该房屋所有权1%的产权,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补偿,且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未予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综上,原告对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虹苑25幢3-501室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属合法有效,而原告要求被告张悦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的诉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虹苑25幢3-501室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王生飞所有;二、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生飞办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虹苑25幢3-5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潘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