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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曾红生。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曾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温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采用爬窗的手段而进入该院污水处理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温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楼一楼,采用爬窗的手段而进入该院血透室的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该更衣室的白大褂口袋内的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退赔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元。2012年9月7日晚,被告人温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楼一楼,采用爬窗的手段而进入该院供应室护理长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该办公室的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元。2013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温某至象山县中医院门诊楼二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而进入该院骨科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该办公室柜子里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1916黄鹤楼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375元的3字软壳中华牌香烟5包。案发后,被告人温某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375元。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周某、陈某、黄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温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