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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巷颖与被告彭术玮、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巷颖,彭术玮,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吴巷颖,女,199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吴子国(系吴巷颖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术玮,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许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巷颖与被告彭术玮、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巷颖的法定代理人吴子国、委托代理人张殿民,被告彭术玮,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巷颖诉称,2011年11月17日6时30分,我步行至平青大线丁庄子村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撞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治,现已治疗终结,并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此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此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另知,被告肇事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一被告在给付90000元医疗费后,就剩余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各项损失144760.3元。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彭术玮驾驶的车辆冀B×××××号大货车是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的车辆,该车辆已经交给车主,实际受益者为被告彭术玮,我公司为降低车辆还款风险,经合同约定,将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并不是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2、司机彭术玮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也不是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3、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原告的各项的合理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4、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请法院一并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存在,涉案车在我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2、因本案有两位伤者,所以应中止审理,待另一个伤者起诉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理分摊使用。3、原告及被告保险车辆方,应提供保险车辆经年检合格的行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否则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不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4、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提供前3个月的工资表,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残过低,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彭术玮辩称,我垫付了16万元钱了,保险公司赔付的我同意赔付,保险公司不赔付的我也不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6时30分,在平青大线丁庄子村路口处,被告彭术玮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道朱双璇、吴巷颖步行相撞,造成朱双璇、吴巷颖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9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术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双璇无事故责任,吴巷颖无事故责任。原告吴巷颖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2年11月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巷颖的伤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原告吴巷颖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住院费70205.15元、门诊费177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X48天)、护理费4852.8元(父亲吴子国护理,101.1元/天X48天)、残疾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年X20年X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用具费960元、衣物损失300元。另查,被告彭术玮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系被告彭术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24时止。另查,原告吴巷颖住院期间,被告彭术玮为吴巷颖垫付费用9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原告吴巷颖开支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术玮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吴巷颖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彭术玮按责任比例负担。本次交通事故致吴巷颖、朱双璇(另案)两人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限额内对二位伤者进行赔偿。原告吴巷颖主张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眼镜、卫生用品费,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巷颖主张的衣物损失,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被告彭术玮、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提供还清贷款,并且第一受益人同意被保险人领取赔偿的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本案所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而非人身保险合同,并且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和投保意义在于减少事故责任人的经济损失,以及事故发生后能够迅速、有效的对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进行赔偿。本案中保单上约定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订立的宗旨和目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巷颖医疗费5000元(预留5000元给另一伤者朱双璇)、护理费4852.8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用具费96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4273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吴巷颖医疗费85352.03元(住院费70205.15元+门诊费177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00元)。被告彭术玮垫付的9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彭术玮,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巷颖38091.63元(42739.6元+85352.03元-90000元),给付被告彭术玮垫付款90000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彭术玮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巷颖各项经济损失38091.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被告彭术玮垫付款90000元;三、被告彭术玮赔偿原告吴巷颖经济损失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术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翟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