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伟民、卢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伟民,卢海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758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陈伟民,男,1973年3月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卢海萍,女,1969年1月1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伟民、卢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民、卢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陈伟民以财产抵押的方式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3866‰。被告陈伟民的妻子卢海萍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陈伟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伟民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陈伟民、卢海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陈伟民签订(莘农信营)个借字(2012)年第8081201202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一次性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陈伟民、卢海萍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以二被告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陈伟民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陈伟民在该社开立的个人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上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10.3866‰。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伟民、卢海萍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陈伟民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被告陈伟民、卢海萍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内设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陈伟民、卢海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民、卢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2月15日按照贷款内月利率10.3866‰计算,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3866‰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伟民、卢海萍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审 判 员 卜祥坤代理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