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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姚越因与邹兵元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兵元,男,汉族,1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横沥镇隔坑上车岗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镇华。再审申请人姚越因与被申请人邹兵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越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由邹兵元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姚越办理了交接手续,将涉案厂房的钥匙交还给了姚越,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是由姚越举证已经收回了涉案厂房。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根据邹兵元提交的关于其与案外人于2011年11月下旬签订的另租厂房的租赁合同、任恩、党伟泽等证人的证言、邹兵元2012年1月4日发给其他厂商厂址变更的通知传真件、张贴厂址变更于厂门口的照片等证据及姚越系在涉案厂房三楼办公的事实,推断姚越在2012年1月10日已经知道邹兵元搬厂的事实,并无不当。在一、二审法院已认定邹兵元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及邹兵元于2012年1月10日将案涉厂房交还姚越的情况下,姚越主张2012年1月10日后的占有使用费、滞纳金及管理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姚越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姚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欣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