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苏建兴陕西分司与陕西翔远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尹建青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建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64号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9号11702室。负责人:姜殿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民,男,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被告:陕西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县文体路西段北侧华州御府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尹建青,董事长。第三人:尹建青,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陕西分公司)与被告陕西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尹建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姜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尹建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诉称: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担保书》,承诺对第三人尹建青承包期间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现第三人在承包期间拖欠钢材供应商货款经法院判决己由其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承担其代偿钢材款的经济损失2491807.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尹建青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单项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将其华县华越农贸市场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尹建青,第三人对外统称“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属工程处(或项目部)”,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与第三人尹建青各自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当天,第三人尹建青向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2012年4月25日,本人以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名义签订了华县农贸综合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愿作出如下承诺:该项目工程所有事项和责任由本人负责,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且保证该项工程不再擅自转包、肢解分包、违法分包;保证该工程的真实可靠性,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开工及支付工程款项,凡涉及项目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外欠工程款等一切款项和该工程能引起的相关责任,自今天起均由我本人全权负责承担,若由此造成的一切问题和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负全责,与贵公司无关。以保证对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2012年5月9日,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鉴于贵方与尹建青就华县农贸综合市场建设项目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应承包人申请,我方陕西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610000100047443、组织机构代码证:66798141-7愿就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贵方提供如下担保:保证范围为承包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贵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名誉损失。一切法律、经济债务、安全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决算、该合同履行结束”。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尹建青以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华县农贸综合市场。施工期间,第三人尹建青拖欠多家钢材供应商的货款不予支付。涉及本案的有两笔钢材款,第一笔是第三人尹建青拖欠陕西万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万成公司)的钢材款不予支付,陕西万成公司找到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要求承担偿付钢材款的义务。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尹建青向陕西万成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8月1日,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及陕西万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三次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拖欠的钢材款3020627及利息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并未兑现承诺。2013年初,陕西万成公司将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及其总公司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陕西万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381307元及补偿金140670元,违约损失以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拖欠原告陕西万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0月3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及其总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法定义务,陕西万成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法院执行局向陕西万成公司支付钢材款2000000元;第二笔是第三人尹建青拖欠西安瑞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瑞利公司)的钢材款。西安瑞利公司将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及其总公司起诉至本院,2012年7月13日,本院做出了(2012)碑民二初字第00684号民事调解书:“一、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瑞利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82323.4元。二、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瑞利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元。三、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调解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原告西安瑞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的申请。2012年8月14日,本院向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发出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执字第111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履行以上调解书的法定义务。2012年10月25日,第三人尹建青及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向本院及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关于陕西瑞利物资公司诉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关于华县农贸市场项目材料款48万元一案,我承诺此款于10日内支付给碑林区人民法院,否则将由我承担欠款期间法院规定的银行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尹建青仍未兑现承诺。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分两次向西安瑞利公司支付钢材款491807.65元,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两次为第三人尹建青代偿钢材款2491807.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尹建青20**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单项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尹建青20**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2年5月9日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但保书》一份、2012年8月1日被告远翔公司的《还款协议》一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9月10日万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006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执字第111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第三人尹建青及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2012年10月25日的《承诺书》一份、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向西安瑞利公司汇款存根两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出具《担保书》,对第三人尹建青在华县农贸综合市场建设项目中给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书》,至今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既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未按还款计划和承诺书履行还款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对原告的保证责任和还款责任。现原告建兴陕西分公司要求被告远翔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91807.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济损失249180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834元减半收取13417元,由被告陕西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申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