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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君波与周卫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君波,周卫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696号原告朱君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飞、赵功意。被告周卫君。原告朱君波诉被告周卫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君波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构配件。2012年7月23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共计尚欠原告款项22420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后双方又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周卫君在支付3万元后,尚欠原告21万元,并开具了金额21万元的现金支票,但原告在承兑时被拒付。事后被告又支付了5万元,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理应依据承诺及时支付,但拖延至今未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6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朱君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现金支票一份。欠条载明:兹由本人周卫君今欠朱君波计人民币224209元整,贰拾贰万肆仟贰佰元整,归还日期10月1日前,特留此条,欠款人周卫君,2012年7月23日。被告周卫君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卫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君波与被告周卫君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16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济损失应从支付之日起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卫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君波货款160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周卫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马学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