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王源,钏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323号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1幢A1606房间。法定代表人郝子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云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源,男,1957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琼,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建亮,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钏焱,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琼,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建亮,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长信公司)与被告王源、第三人钏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隋云鹏与被告王源、第三人钏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琼、丁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长信公司诉称:2001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中国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诉北京华戎宏大经贸集团、北京成华科贸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二中经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华戎宏大经贸集团偿还中国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借款本金4958765.32元及利息,北京成华科贸集团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后中国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申请执行并经合法程序将前述债权转让予中财长信公司,中财长信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经该院以(2011)二中执异字第005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01)二中经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中国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对北京华戎宏大经贸集团、北京成华科贸集团享有的债权,由中财长信公司承受”。中财长信公司成为前述债权的债权人后,发现作为北京成华科贸集团股东之一的王源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中财长信公司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王源为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0128号执行裁定,裁令王源在注册资金不实的1800万元内与北京华戎宏大经贸集团、北京成华科贸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于执行过程中中财长信公司发现,王源将其所有的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的出资397.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钏焱,而生效判决判令的给付义务一直未予履行。综上,王源的行为损害了中财长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中财长信公司现起诉要求撤销王源与钏焱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并确认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的出资397.4万元人民币依然为王源财产。被告王源辩称:中财长信公司申请撤销的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王源和钏焱的交易行为发生在2012年1月,法院追加王源作为被执行人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9日,在发生转让交易行为的时候王源并不是被执行人,所以交易行为与中财长信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且王源和钏焱之间的交易行为是一个正常的转让行为。王源不同意中财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钏焱述称:钏焱同意王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二中经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决要求北京华戎宏大经贸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借款本金4958765.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北京成华科贸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执异字第00524号执行裁定,裁定(2001)二中经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中国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对北京华戎宏大经贸集团、北京成华科贸集团享有的债权,由中财长信公司承受。2012年7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0128号执行裁定,裁定(2001)二中经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2011)二中执异字第00524号执行裁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北京华戎宏大经贸集团、北京成华科贸集团应向申请执行人中财长信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由王源在注册资金不实的1800万元范围内与北京华戎宏大经贸集团、北京成华科贸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王源与钏焱签订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一份格式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源愿意将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的出资397.4万元转让给钏焱。该协议书为打印形成,未填写转让日期,亦未约定转让对价。庭审中,王源与钏焱主张股权转让发生于2012年1月,中财长信公司则主张该项交易的备案事宜于2012年3月29日完成。诉讼中,王源与钏焱均认可双方就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约定的对价为30万元,钏焱主张已于2012年1月10日向王源付款30万元,并提交了王源信用卡交易明细,王源对此亦表示认可。诉讼中,王源提交了北京兴润成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其中资产负债表均显示所有者权益为负值。上述事实,有中财长信公司提交的(2001)二中经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执异字第00524号执行裁定书、(2012)二中执异字第00128号执行裁定书、出资转让协议书,王源、钏焱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王源与钏焱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未填写日期,可见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备案的是格式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文本中并无需要填写的有关交易对价内容。该协议书中虽未约定对价,但诉讼中王源与钏焱均认可双方就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约定的对价为30万元,同时钏焱已于2012年1月10日向王源付款30万元,并就此提交了王源信用卡交易明细,王源对此亦表示认可。在交易双方王源与钏焱意思表示一致且有客观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中财长信公司否认该款项为股权转让价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30万元款项存在其他用途,不足以推翻王源与钏焱的相应主张,故对此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性质,本院据此确认王源与钏焱之间就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并非无偿转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财产转让行为,需同时满足两项前提:其一是转让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其二是受让人知道此种转让情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中财长信公司系于2012年7月9日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确认了其对王源具有债权人身份,而王源与钏焱之间就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行为至迟于2012年3月29日即已完成,在王源与钏焱进行交易时,钏焱显然不可能预知此项交易会对中财长信公司造成损害,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钏焱在进行诉争交易行为时知悉王源或其关联公司的债务情况,不能证实钏焱知道诉争交易对中财长信公司造成损害。鉴此,本案情形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受让人知道转让情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要件,中财长信公司诉请要求撤销王源与钏焱就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出资397.4万元的转让行为及其他相关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保全费五千元,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