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知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侵害其他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斌。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斌。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菁、人民陪审员高媛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璀贤、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原告依法拥有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5-F-05“森林狼+图形”、闽作登字13-2005-F-14“狼群图形1”、闽作登字13-2005-F-15“狼群图形2”等“狼群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上述美术作品在原告的服装、鞋、帽、内衣、袜子、皮具等产品上被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可识别性、显著性及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衣服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狼群图形,给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产品的销售。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万元;3、判令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且被告商场内售出的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被告并不知晓该商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闽作登字13-2005-F-05号“森林狼+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闽作登字13-2005-F-15号“狼群图形2”美术作品的著作权。3、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闽作登字13-2005-F-14号“狼群图形1”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是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1-3依法予以采信。4、情况说明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两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原告自行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合同。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255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程序违法,照片并不是在现场拍摄和现场封存,照片的环境不是柜台或商场。两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商场门头照片为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照片,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地址为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的营业地址,认可公证书所附发票为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开具,但认为不能确认发票与实物一致,不能确认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6、两被告工商查档证明,证明被告销售能力突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7、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费用为198元,详见公证书中购物单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9、莱西市地税局出具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该案支出维权服务费5000元。10、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度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两被告对原告证据7-9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不能证明该发票是用于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再者原告起诉了很多案件,不能证明保全费用是用于本案,且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是用于所有案件,不只是本案。对原告证据10,两被告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两份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证据7-10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与王妮娜签订的柜台(场地)租赁合同。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在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内的实际销售者是王妮娜,以被告名义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乙方落款部分王妮娜的身份无法确认,王妮娜也未到庭,该合同没有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福建省版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颁发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5-F-05号的作品登记证,作品名称为森林狼+图形,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洪建全,著作权人为原告。福建省版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颁发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5-F-15号的作品登记证,作品名称为狼群图形2,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洪建全,著作权人为原告。福建省版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颁发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5-F-14号的作品登记证,作品名称为狼群图形1,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洪建全,著作权人为原告。2012年3月7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3月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飞到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处,由周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衣服一件,并取得号码为76547237、商品名称为服装、盖有“青岛某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印章的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以及所购物品现场拍摄照片二张。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现场进行了封存。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25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双方进行了质证,所封存的衣服吊牌中标有“制造商:上海比尔保罗制衣有限公司”的吊牌上使用的狼群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森林狼+图形”美术作品部分相同。另查明,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由原企业名称青岛某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系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涉及的图片“森林狼+图形”、“狼群图形1”、“狼群图形2”,具有独创性和一定的艺术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著作权人对此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是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人,提供了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5-F-05号、闽作登字13-2005-F-15号、闽作登字13-2005-F-14号的三份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显示:图片“森林狼+图形”、“狼群图形1”、“狼群图形2”三幅作品的作者为洪建全,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的证明。原告作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当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该作品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该规定,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衣服吊牌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森林狼+图形”美术作品部分相同,与“森林狼+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森林狼+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由于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从事了具体的销售行为,故其仍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销售的衣服吊牌上使用的其他狼群图形,在作品背景及狼的排序、数量等方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狼群图形1”、“狼群图形2”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森林狼+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庄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元,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元,原告已预缴,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给付。如果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张菁人民陪审员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拓书 记 员 魏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