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港北区XX乡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港北区XX乡XX村XX屯X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里。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港北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文书期间,在协助政府开展XX村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1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XX乡XX村XX屯的李A请托被告人李某帮其争取危房改造补助名额,并承诺给李某好处费,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过后,被告人李某安排一个危房改造补助名额给李A,并帮其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使李A顺利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后,被告人李某分三次收受李A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元。其中,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XX乡XX村XX屯李姓坟山附近收受了李A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自家水田附近收受了李A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家里收受了李A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二、2012年3月的一天,XX乡XX村XX屯的李B请托被告人李某帮其争取危房改造补助名额,并承诺给李某好处费,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过后,被告人李某安排一个危房改造补助名额给李B,并帮其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使李B顺利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李B家门口收受了李B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三、2011年至2012年期间,XX村XX屯的李C、XX屯的李D、XX屯的李E及XX屯的李F分别请求李某帮忙争取危房改造补助名额,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过后,被告人李某分别安排了危房改造补助名额给李C、李D、李E、李F,并帮他们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使他们顺利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后,被告人李某直接收受或通过儿子李G、李H收受李C、李E、李D及李F为了感谢其而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500元。(一)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李C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为其争取到危房改造补助名额,在李某家以送红包的形式给予李某的儿子李G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事后知情并予以认可。(二)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李D家里收受了李D为了感谢其帮争取到危房改造补助名额而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三)2013年春节的一天,李E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为其争取到危房改造补助名额,在自家住宅以给利是的形式给予李某的儿子李H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事后知情并予以认可。(四)2013年春节的一天,李F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为其争取到危房改造补助名额,在李某家以给利是的形式给予李某的儿子李G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事后知情并予以认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文件,2011年-2012年危房改造项目有关文件和材料、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暂扣押款专用发票,证人李B、李A、李D、李E、李F、李C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俊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