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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MUNHWABROADCASTINGCORP.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化放送株式会社,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文化放送株式会社(MUNHWABROADCASTINGCORP.),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永登浦区汝矣渡口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在哲,社长。委托代理人郑实化,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61136。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阳,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文化放送株式会社(MUNHWABROADCASTINGCORP.)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实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影视剧制作机构,系电视剧《妙手情天》的著作权人。现原告依法享有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且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http://www.qq.com)上向公众提供上述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收看该电视剧。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网站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明其权利人主体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签字,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协会会员,此外,原告提交的韩国著作权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域外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未提供正版光盘,不能证明其起诉的视频内容,而原告取证被告网站的视频内容没有权利人信息,无法与正版光盘内容进行比对,进而确认原告取证被告网站的视频即为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茹宏与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王佳在该公证处监督案外人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孙婷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孙婷查看并打印网址为http://www.qq.com的网站网页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上述过程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36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工作记录,孙婷在该公证处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操作:1、在计算机D盘内建立文件夹,命名为“20110607腾讯网”。在计算机桌面上建立WORD文档“腾讯网.doc”;2、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按“F2”按钮开始录制;3、在浏览器地址栏内键入“www.qq.com”,显示该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腾讯网.doc”内,(1)点击“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显示该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腾讯网.doc”内;(2)点击“视频”,显示该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腾讯网.doc”内;(3)点击“电视剧”,显示该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腾讯网.doc”内;(4)点击“韩国”,显示该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腾讯网.doc”内;……(11)在搜索栏内输入“妙手情天”,显示该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腾讯网.doc”内;(12)点击“搜索”,显示该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腾讯网.doc”内;(13)点击“妙手情天”,显示该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腾讯网.doc”内;(14)点击“第01集”,显示播放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腾讯网.doc”内;(15)点击“第16集”,显示播放页面并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腾讯网.doc”内;……(22)按“F2”按钮,停止录像,生成录像文件,命名为“腾讯网录像”并保存在桌面内。将桌面的“腾讯网.doc”和“腾讯网录像.avi”剪切到D盘文件夹“20110607腾讯网”内;4、打印文件夹“20110607腾讯网”内的WORD文档“腾讯网.doc”,得到实时打印结果32页。公证员茹宏、公证人员王佳和孙婷分别签字,实时打印结果留存于公证卷内。由孙婷操作计算机,将保全证据所得的录像文件夹(文件夹名为“20110607腾讯网”)刻录到一张光盘(名称为“20110607腾讯网”)上。刻录完毕后,将该光盘现场分别复制到四张光盘上。当庭播放(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365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http://www.qq.com网站上的名称为“妙手情天”的电视剧作品能够正常播放,但在该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未播放该电视剧作品的权利人信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是电视剧作品《妙手情天》的著作权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关于批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函》,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同意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接受韩国音源制作者协会、韩国艺术表演者团体联合会、韩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韩国电影制作者协会、韩国影像产业协会等有关著作权协会的委托,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协会会员的音乐、电影、录音录像权利认证联络工作,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给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的《关于同意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更名及延长驻在期限的批复》,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同意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名称变更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并延长驻在期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2年4月16日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注册号为110000400166950,机构名称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业务范围为从事协会会员的音乐、电影、录音录像权利认证联络工作;4、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于2009年9月10日发送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关于国家版权局办公厅于2009年6月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发的复函(国版办字【2009】9号)内容咨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司长于2009年10月23日回复给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的《复函》,内容为同意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有关著作权认证的工作程序,即“代表处接到认证申请后,将申请资料等转交给委员会,认证书经委员会委员长签字后转递给北京代表处。北京代表处将委员会委员长已签字的认证书加章之后送交给认证申请人。此认证工作程序属于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京从事的有关认证工作的联络活动。”被告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4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比对,且上述证据表明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只能从事著作权的认证联络工作,没有著作权认证资格,而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的认证必须经委员长签字;5、《证明》一份,落款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内容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确认包括《妙手情天/向日葵》等在内的134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原告享有,该证明的落款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加盖了“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印”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印章。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协会会员,该证据上没有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的签字,且该证据为域外证据,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事实,(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365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法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对电视剧作品《妙手情天》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需要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一是原告享有电视剧作品《妙手情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被告未经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作品《妙手情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加盖了“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印”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印章,落款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电视剧作品《妙手情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关于批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函》等四份证据以证明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具有相应的资质,但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资质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具有著作权认证的资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电视剧作品《妙手情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原告提交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36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电视剧作品《妙手情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虽然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名称为《妙手情天》的电视剧作品,并且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作品《妙手情天》的具体内容,也就无法证明被告通过其网站向公众提供的涉案作品与原告所主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作品《妙手情天》为同一作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电视剧作品《妙手情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过其网站向公众提供了其所主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作品《妙手情天》,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站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化放送株式会社(MUNHWABROADCASTINGCORP.)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文化放送株式会社(MUNHWABROADCASTINGCORP.)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左 平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