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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曾暂住在宁波市××碶街道××村塔水桥××号暂住房。2013年7月1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趁同住的被害人关某熟睡之际,窃得关某放在桌子上正在充电的小米1代m1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7元)。2013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趁同住的被害人杨某睡觉之机,窃得杨某放在枕头边的钱包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3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趁杨某睡觉之机,窃得其放在屋内的鸿星尔克牌运动鞋一双、威迪斯顿牌t恤衫一件(共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盗的运动鞋、t恤衫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