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连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连,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01号原告郭玉连,男,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郑伟东,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钊,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160937-9。法定代表人金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卜景波,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郭玉连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夜间,沈北新区辖区内开始降雨,至7月21日凌晨天气转晴。当原告与其他村民到各自农田查看时,发现自家承包的位于尹家乡茨榆坨村村北的农田正被水淹没。原告与村委会发现是上游灌区将大量的水通过九支渠往翻身河排放,导致河水倒灌到农田。经尹家乡政府与被告核实,该行为系被告为排放洪水而指示灌区作出的,村民要求被告立即关闸,被告以排洪为由予以拒绝,最终造成原告6.7亩土地种植的玉米全部被水淹没,直接经济损失达13400元。原告多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赔偿,均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水利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区防洪和抗旱工作,其指示灌区管理处放水的行为并不是民事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玉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秀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新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