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陆先文与朱宜金,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先文,朱宜金,李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陆先文。委托代理人朱文宝、臧超,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宜金。被告李玉华。原告陆先文诉被告朱宜金、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宝、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宜金、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先文诉称,被告朱宜金曾是原告女婿,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6月份,被告朱宜金找到原告称帮原告购买房屋,要求原告交钱给被告。原告于2011年6月份交给被告朱宜金66500元,于同年9月份又交给被告朱宜金50000元和3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1500元。原告交清款后,被告却将该款自己使用而未给原告买房。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二被告于2012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给清,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1500元及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宜金未作答辩。被告李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被告朱宜金为其购买房屋,但被告朱宜金在收到钱款后未实际购买而是自己使用,该款应由被告朱宜金返还给原告。在2012年1月23日,二被告以借款人身份为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借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宜金、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先文款151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朱宜金、李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人民陪审员 曹 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志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