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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4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大应、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大应,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天意园林有限公司,潘升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465-(1)号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西路天盈星城26号。组织机构代码58302704-4.法定代表人:宋春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磊,男,1985年03月0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宋翠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应,1976年06月09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镇。组织机构代码57572661-1.法定代表人:刘大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与儿街镇。机构代码59428614-8.法定代表人:宋侦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升勤(身份证姓名为潘升琴),女,1982年12月01日出生,住址,系刘大应妻子。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军,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大应、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天意园林有限公司、潘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0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升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潘升勤(身份证姓名为潘升琴)的起诉。审判员  陈锡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