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通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通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441号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266-268号联谊大厦A幢三层东部之7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1228236-0。法定代表人林新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海木,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通艺,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委托代理人林洪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通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木、陈艳君,被告唐通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伟、吴富彬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入职原告从事值班维序员岗位(即保安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月工资1100元,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岗位调整为管理人员岗位,月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月工资1100元。合同约定被告加班必须经原告的领导批准后才能加班;被告对每月发放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有异议的,应在一周内及时提出核实,否则视为放弃权利主张。被告在职期间,以购监控配件等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迟迟不予结算或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口头答复在2013年2月底前提供票据及材料来进行验收、结算,否则可用被告以后上班的工资直接扣回抵偿。2013年2月8日,被告又以家里有事准备回家为由向原告预借工资3000元。此后,被告不仅不提供票据等材料与原告办理结算或归还借款,更是随意旷工、早退、迟到、故意与原告领导发生争执,并在原告员工QQ群中发表侮辱原告领导语言,妄图破坏团结并私自离岗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现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归还借款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40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8400元;2、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不解除;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长加班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16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14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度带薪年假工资2703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出差补贴250元;7、原告不支付被告远程监控材料款2710元;8、原告不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保险关系转移手续;9、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被告唐通艺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被告月工资28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为840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8400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按两个月计算)。自2011年9月8日始,被告调至运营部任工程助理,不在是维序员,不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理应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4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00元。此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2年度带薪年假工资2703元,2012年12月出差补贴250元及远程监控材料款271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是值班维序员,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起��2012年5月3日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入职后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是管理人员,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工资为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1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工资;被告对原告发放的工资与加班、补贴等有异议的,应在工资与加班补贴发放后的一周内及时提出核实,否则视为放弃权利主张。被告每日上班时间为早上8:30至12:00、下午14:00至17:30,夏令时下午上班时间是14:30至18:00,每周上班五天,法定节假日休息。2012年2月13日,被告以日常网络维护、维修备用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以购买远程监控配件、材料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转账支付被���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之后未再转账支付被告工资。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40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8400元;2、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16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14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带薪年假工资2703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出差补贴250元;7、原告支付被告远程监控材料款2710元;8、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4月27日,原告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2013年6月2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043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7.24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41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84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19.31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出差补贴100元;7、原告支付被告远程监控材料款差额2710元;8、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9、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10、驳回原告的仲裁反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对值班维序员等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均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员工出差每人每天补贴50元。《加班申请单》载明,被告于2012���12月出差2天,于2013年1月1日元旦加班3.5小时,于2013年1月20日休息日加班4.5小时,于2013年2月17日休息日加班4小时。《调休单》载明,被告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8日3.5天调休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9日3天的加班(余0.5天),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6日2天调休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6日2天的加班,2013年2月17日1天调休2012年6月17日1天的加班。被告提供一组发票、费用支出报销凭证、监控物品移交清单,以此证明被告安装远程监控材料款的总金额为10710元,且业经原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已移交,扣除借款8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71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发票不是真实的,费用支出报销凭证和监控物品移交清单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为此,原告提供一份机打的发票查询结果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发票不真实。被告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被告提供一份《人力申请表》,以此证明其于2011年9月8日由值班维序员调至工程助理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续签合同后才调任的。原告提供一份其工会出具的证明及一份员工手册,以此证明加班需经批准,原告不存在未及时支付报酬的情况。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也未要求员工学习,工会证明的事项与事实不符。原告还提供一份《薪资津贴加班费与奖金确认书》,以此证明被告预借工资3000元,并确认2013年1月以前的全部薪资、加班费等已结清。被告称《薪资津贴加班费与奖金确认书》所载的是2012年度,不是2013年1月份之前,明显存在涂改,并主张其领取的3000元为奖金,非预借工资。经查,《薪资津贴加班费与奖金确认书》正文中载有“……兹确认本人已领取并结清2012年度及以前的全额薪资、津贴、加班费以及各项奖金,无其他任何异议……”被告签字确认该确认书所载内容并确认收到3000元。其中,确认书中所载“2012年度”经手写涂改为“2013年1月份”,3000元款项未注明款项性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劳仲案(2013)0435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银行卡明细、关于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岗位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借款条、调休单、《薪资津贴加班费与奖金确认书》、工会证明、机打的发票查询结果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证明、《人力申请表》、《加班申请表》、银行卡明细、费用支出报销单、发票、监控物品移交清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其月工资2800元,并在原告处上班至2013年3月27日,于2013年3月28日离职。原告虽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纳被告关于其月工资为2800元和其于2013年3月28日离职的主张。(2)被告在《薪资津贴加班费与奖金确认书》中确认收到3000元,但未确认该款系预借工资,且该证据确实存在将“2012年度”涂改为“2013年1月份”的迹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签名时即已存在涂改,故原告关于被告收取的3000元系预借工资且其已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纳被告关于3000元系奖金及原告未发放其2013年1月1日以后工资的主张。因被告差2日即上满2013年3月份,故该月份工资应扣除该月未上班的2日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工资为2800*3-2800*2/21.75≈8400-257.47≈8142.53元。另据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交付赔偿金的条件系用人单位需在责令期限不支付,且有权做出加付赔偿金的主体系劳动行政部门,故被告直接请求判令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虽然存在岗位调整,从不定时工作制转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其在《薪资津贴加班费与奖金确认书》中明确已领取并结清2012年度及以前的全额薪资、津贴、加班费以及各项奖金,故其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加班申请单》所载,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5小时。另据劳动合同约定,计算加班工资以1100元为基数,但该约定低于厦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1200元,故应以1200元为基数计算。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00/21.75/8*8.5*2≈117.2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200/21.75/8*3.5*3≈72.41元。(4)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1年5月4日入职,2013年3月28日离职,该补偿金应计算2个月,即2800*2=5600元。(5)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职工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2011年5月4日入职,自2012年5月4日可享年休假,2012年度应计算年休假为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故其应支付被告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为2800/21.75*3*2≈772.41元。(6)被告2012年12月出差2天,原告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出差补贴,即100元。(7)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2013年3月14日以安装外地项目远程监控器材向原告申请费用支出报销,合计金额10710元。被告提供发票、费用支出报销凭证、监控物品移交清单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份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购买远程监控材料款差额271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被告已离职,原告依法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唐通艺于2013年3月28日起解除与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通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8142.53元。三、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通艺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四、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通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7.24��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41元。五、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通艺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72.41元。六、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通艺支付2012年12月出差补贴100元。七、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通艺支付远程监控材料款差额2710元。八、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通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九、驳回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永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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