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麻建昌与陕西新亚达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建昌,陕西新亚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麻建昌。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陕西新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阳县城西环路中段西侧32号。法定代表人何小莉,任公司总经理。原告麻建昌诉被告陕西新亚达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建昌及委托代理人孙永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新亚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建昌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陕西科创电力机械设备研究有限公司宿舍楼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告,每栋楼承包价480000元,待前栋楼的修缮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90%的工程款,到第二栋楼付款时再付前栋楼剩余的10%。此后,原告完成四号楼的修缮,并经验收合格,对五、六号楼的修缮也完成了11万余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质量保证金15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由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修缮费530700元。原告麻建昌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修缮工程质保金100000元;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0元;4.工程验收合格单一份,证明原告修缮的四号楼已经发包人验收合格;5.决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五、六号楼费用为110700元。被告陕西新亚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1、2、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3从书面内容看,仅能证明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5系原告就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的统计,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陕西科创发电机械设备研制有限公司宿舍楼三单元四层六幢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告,每幢楼承包价480000元,待前幢楼的修缮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90%的工程款,到第二幢楼付款时再付前幢楼剩余的10%,每幢楼总工期不得超过30天。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修缮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修缮的四幢楼已经发包方陕西科创发电机械设备研制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修缮工程款6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四幢楼的修缮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欠付工程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可以认定为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就原告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部分应由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麻建昌与被告陕西新亚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被告陕西新亚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麻建昌工程款420000元,并返还原告麻建昌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麻建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原告负担2505元,被告负担8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赵志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