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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陕西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眉县职业教育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眉县职业教育中心,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枣林镇枣林街。法定代表人孙克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眉县首善镇蔡家崖村。法定代表人邓建强,该中心校长。委托代理人曾新海,该中心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田艳晴,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齐镇东凉阁村。法定代表人马绪宝,任厂长。上诉人陕西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公司)与被上诉人眉县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县人民法院(2013)眉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辉、孙永鸿,被上诉人职教中心委托代理人曾新海、田艳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水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被告在宝鸡日报发布公告,对其实训楼建设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2005年10月31日被告发出报名须知,该报名须知第三条内容为“中标单位必须接收建设单位提供的眉县东兴水泥厂25万元水泥票作为工程预付款,其余按形象进度支付”,2005年11月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条内容为“如果我公司中标,接受建设单位提供的眉县东兴水泥厂25万元水泥票作为工程预付款”,最后经过竞标,原告中标承揽了被告方实训楼建设工程,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60天,竣工日期2006年8月26日,合同价款179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实训楼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预付工程款时用东兴水泥公司的1200吨水泥提货卡顶抵了240000元的工程款(每吨200元),原告拿到水泥提货卡后从东兴水泥公司提出296吨水泥,剩余904吨水泥提货卡至今还在原告手里,其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后原告以剩余的水泥无法兑现为由,曾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但一直没有得到处理,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水泥卡顶抵工程款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投标相关公告及文件、报名须知、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泥提货卡、上访材料批办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用东兴水泥公司水泥提货卡作为工程预付款,被告在报名须知中已明确向各投标人说明,原告给被告的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中标后接受东兴水泥公司水泥提货卡作为工程预付款,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以东兴水泥公司1200吨,价值240000元的水泥提货卡作为工程预付款已交付原告,这属于债权转让行为,债权转让后实现债权的风险同时也就转移给了原告,原告也已从东兴水泥公司提出了部分水泥,表明东兴水泥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的债权转让表示认可,这种债权转让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用水泥提货卡顶抵工程款是无效协议,但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必须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招投标法第二十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订立的以东兴水泥公司的水泥提货卡作为工程预付款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16元,由原告陕西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凯胜公司不服眉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报名须知中只是说接收25万元水泥票,但对于水泥票能否实现、水泥票的提货时间、有无附加条件等问题均没有明确,本案上诉人去提水泥时,第三人不给提货,经过被上诉人单位派员交涉,才提出了现金买三吨搭配一吨提货卡水泥的履行方式。由此看出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根本就未成立,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对于转让的债权的本质问没有明确,上诉人对于债权的内容毫不知情。因此被上诉人报名须知不是法律规定的要约,上诉人的承诺书,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承诺,被上诉人理应支付这部分款项。2、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眉县东兴水泥公司无力履行清偿债务的事实,将无法实现的债权往外转让,显然违反了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将上诉人置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公平境地。3、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80800元。被上诉人职教中心答辩称,双方订立的水泥卡项抵建设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订立的以水泥卡顶抵建设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也出具承诺书表示其愿意接受水泥卡作为工程预付款,我校无任何欺骗和隐瞒。2、上诉人已实际拉用了296吨水泥,债权已实现,上诉人采取何种方式实现债权,以及实现债权的风险完全在于上诉人。东兴水泥公司仍然存在。双方于2005年12月6日订立施工合同,并于12月30日进行决算,并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上的纠纷;3、水泥提货卡属有价证券,可以转让,不存在违反招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还补充查明:凯胜公司在接受职教中心提交的水泥卡向东兴水泥提货时,东兴水泥要求凯胜公司凭该水泥卡每提取1吨水泥,必须同时另行购买3吨该厂水泥,否则,不能凭票提取。对水泥提货卡所附的该条件,凯胜公司接受债权前并不知悉。本院认为,从本案2005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名须知》中第三条“中标单位必须接收建设单位提供的眉县东兴水泥25万元水泥票作为工程予付款等”,以及2005年11月2日上诉人凯胜公司向被上诉人职教中心出具的承诺书第二条“如果我公司中标,接受建设单位提供的眉县东兴水泥厂25万元水泥票作为工程预付款”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职教中心将其所享有的东兴水泥24万元(即每吨200元计1200吨水泥提货卡)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用以抵顶其对上诉人凯胜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接受了该笔债权,并从东兴水泥提出了部分水泥,应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达成合意,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本案的焦点在于,凯胜公司接受债权后以其持有的水泥提货卡从东兴水泥提取水泥时,该厂所附提货条件即每提1吨需另行再购3吨水泥的要求是否在债权转让时已告知凯胜公司,并为其所知悉。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职教中心在事先未告知凯胜公司并不为其所知悉的情况下,应推定职教中心所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其应承担权利保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虽对债权转让中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形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但《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该争议的处理,可参照《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该条规定,职教中心应对其债权转让中存在的权利瑕疵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人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东兴水泥以其所附提货条件向凯胜公司进行抗辩,虽系依法行使其法定权利,但在其搭售行为之外,仍然负有向凯胜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故,对于凯胜公司不能实现的债权及其损失,应由职教中心和东兴水泥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鉴于东兴水泥已实际停产,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已无可能,所以,职教中心和东兴水泥应以给付金钱的方式来清偿其对凯胜公司的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眉县人民法院(2013)眉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由眉县职业教育中心、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债务18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16元,由眉县职业教育中心、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付金国审判员  李宝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