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斌与东莞前盛电子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前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98号原告刘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郭荣剑,系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注册号:XXX。负责人李军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奕金,系公司员工。第三人东莞前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陈志芬。原告刘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第三人东莞前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盛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斌及委托代理人郭荣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奕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前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刘斌所在单位第三人前盛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分别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XXX45,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起至12个月。2012年9月24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刘斌因工伤导致右前臂近段以远肢体毁损伤。2013年3月1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业务流水号LXXXXX802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伤残等级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未达护理等级,建议安装上臂假肢。2013年4月9日,第三人前盛公司在未经原告刘斌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转账支付方式将全部理赔款划入第三人前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刘斌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及保险事故的受益人,其有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第三人未经原告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代领保险金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金3900元;3、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投保单位在被告处给原告即被保险人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情况属实。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7日支付保险金合计33900元到投保单位前盛公司账户。二、原告诉称投保单位前盛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但是投保单位提供资料需要原告举证说明,如果是一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险金,那么资料提供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投保单位前盛公司的担保声明已经明确如果因被保险人保险金领取问题发生任何争议和法律诉讼,投保单位退回保险金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三人前盛公司同意将保险金退还给被告,如第三人将保险金实际退还给被告后,原告可直接到被告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第三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前盛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保险期限为12月,投保人数330人,保险金额为2970000元)和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12月,投保人数330人,保险金额为33000000元),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0时起。案涉保险合同号码是XXX45,该合同特别约定“意外伤害残疾的评残标准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伤残等级一级至十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分别为100%、75%、50%、30%、20%、15%、10%、8%、5%、3%评残标准代《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原告刘斌于2012年9月14日进入第三人前盛公司工作,是冲压课员工,工号为TXXXXX。2012年9月24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刘斌在生产车间和同事阳启林共同操作冲压机生产产品,刘斌负责放铆钉及取料工序,阳启林负责操作取放料模具,当刘斌用右手去拿已生产完的产品时,同事阳启林误按下电源开关,导致刘斌右前臂被冲床模具压伤,事后送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4日经诊断为“右前臂中上段以远外伤性缺损”。原告刘斌于2012年11月22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刘斌于2013年3月14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4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根据第三人安盛公司向其提交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担保声明、事故证明、证明等材料,将33900元保险金转入第三人安盛公司的账户。原告称其受伤的是右手,并且被截肢,无法签署任何授权书,因此对第三人安盛公司提交的有原告签名和按指模的材料均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是其分支部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的赔偿义务由被告承担。经询问,原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短期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转账支付授权书、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声明、事故证明、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和保险金额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原告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由于案涉事故中,原告受伤的是右手,且已被截肢。被告在原告本人没有到被告处当面签名及按指模的情况下,仅根据第三人安盛公司向其提交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担保声明、事故证明、证明等材料,就将33900元保险金转入第三人安盛公司的账户,且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上收到保险金。因此被告辩称已履行完赔偿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3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斌保险金3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4元,已由原告刘斌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