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1日。委托代理人刘蓉,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9年9月30日。委托代理人刘述明,彭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3年10月30日独任审判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刘蓉,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述明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0月15日在黄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18日(农历)婚生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前双方虽然认识时间较长,但双方相处���间短,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现原告身上仍留有被被告毒打后留下的伤痕。多年来,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无果。原告于2012年6月向彭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搞不好夫妻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合理分割坐落在彭山县黄丰镇双塘村3组土砖瓦房7间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被告从相识、相知、到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携手走进婚姻殿堂,足有三年时间来磨合和了解。当时双方都生活在农村,能决定结婚,是双方感情成熟的结果,并不是草率结婚。2、被告婚后在生活上无不良嗜好,在身体健全时一直是家里的“顶梁柱”,负担家里的全部开支,关心家庭成员。虽然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这些纠纷未达到离婚的地步,只要夫妻双方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诉状陈述,被告毒打原告不是事实。3、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被告身体残疾需要家庭温暖和亲人关怀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离婚,无疑是给被告在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原、被告二十多年的夫妻生活,并不是原告所说“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就能抹杀掉的,被告尽到了父亲和丈夫的责任。4、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必须成就以下条件,(1)坐落在彭山县黄丰镇双塘村3组土砖瓦房7间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外打工所挣的工资应分一半即5万元给被告。(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3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3)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未对被告尽到关心和照顾,原告应给付被告扶养费和补偿费15万元。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0月15日在黄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18日(农历)婚生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以及被告在2000年身体残疾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2011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相处不睦。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彭山民初字6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曾在2012年经被告亲戚劝说回家与被告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回家后,双方因沟通上存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甲(曾用名刘兵权)与刘斌权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及结婚申请书;2、(2012)彭山民初字676号民事判决复印件;3、彭山县黄丰镇出具的证明原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当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原、被告双方是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1年10月15日在黄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从原、被告恋爱的经历和恋爱时间来看,原、被告的婚前基础较好。庭审查明,婚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8日(农历)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以及被告在2000年身体残疾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于2011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就很少回家了,原告在2012年经被告亲戚劝说回家与被告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回家后,因被告的原因未达成和好意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来分析,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茂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