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54号唐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2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分局抓获,2013年8月4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周某德、李某华、胡某(上述三人均因本案被判刑)在道县某某镇永丰村路段意图抢劫财物。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陈某元、陈某、陈某章拦下,唐某某与周某德、李某华、胡某等人对陈某元、陈某、陈某章三人实施殴打,抢得被害人陈某、陈某章人民币5元、2.5元红豆烟一包。因被害人陈某元不愿意将钱交出,被告人唐某某与周某德等人将其拖到路边偏僻处,对其实施殴打,周某德用刀将陈某元刺伤,后陈某元叔叔经过才将其救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元伤情为轻微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潜逃外地,于2013年7月28日被四川警方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期。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22时许,李某华、周某辉、胡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道县某某镇永分丰村尹某仁家玩,看到被害人陈某元、陈某、陈某章三人从门口路过,李某华提出去抢陈某元等三人的钱,于是李某华、周某德、胡某等人尾随陈某元等人追去,陈某元、陈某、陈某章三人往某某圩跑,李某华等人拦住路过的被告人唐某某的摩托车,并让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陈某元、陈某、陈某章拦下,被告人唐某某与周某德、李某华、胡某等人使用打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元、陈某、陈某章三人实施殴打。周某辉对陈某元等三人讲:“把你们身上的钱拿出来,有好多拿好多。”,陈某拿出身上仅有的4元钱,陈某章拿出身上仅有的一包2.5元的红豆烟,李某华等人将陈某、陈某章先放了。陈某元讲有1元钱但不愿意交出来,李某华、周某德、胡某、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又将陈某元拖至路边,对其实施殴打,周某德用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元的左腰部及右手背部刺伤,被害人陈某元将身上仅有的1元钱拿出来,后陈某元的五叔路过才将陈某元救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元伤情为轻微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潜逃外地,于2013年7月28日被四川警方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元、陈某、陈某章的陈述,同案犯李某华、周某德、胡某的证言及证人张某华的证言,道法鉴字(2005)第333号法医学鉴定书,(2007)道刑初字第155号、(2006)道刑初字第51号、(2007)道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抢劫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抢劫数额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金丽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