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峥嵘与胡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峥嵘,胡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李峥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德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晓岚,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腾,女,汉族。原告李峥嵘诉被告胡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峥嵘的委托代理人凌德强、韦晓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峥嵘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并有意躲避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峥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腾向原告李峥嵘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胡腾向原告李峥嵘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腾负担。此款原告李峥嵘已预交,由被告胡腾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峥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宇飞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