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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伟与张继涛、王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继涛,王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李伟。被告张继涛。被告王云霞。原告李伟与被告张继涛、王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涛、王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张继涛、王云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期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继涛、王云霞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继涛、王云霞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李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继涛、王云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期12个月。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被告张继涛、王云霞向原告李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张继涛从李伟处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期12个月,本人保证到期如数归还。借款人:张继涛王云霞”。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李伟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继涛、王云霞归还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李伟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张继涛、王云霞向原告李伟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均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继涛、王云霞归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涛、王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李伟偿付借款50万元。如果被告张继涛、王云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张继涛、王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孔岭审 判 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张福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