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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牛圣昌与张旭、国电蓬莱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圣昌,张旭,国电蓬莱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牛圣昌。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被告国电蓬莱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黄海路69号黄海花园西区。法定代表人:聂修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敬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61号。负责人:刘松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敬军。委托代理人战启明,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牛圣昌与被告张旭、国电蓬莱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蓬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圣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张旭,被告国电蓬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敬军、人民财险蓬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敬军、战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圣昌诉称,2012年8月20日19时许,原告牛圣昌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满庄钢材市场南中淳于村十字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旭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牛圣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72159.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协助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国电蓬莱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旭。被告人民财险蓬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9时许,原告牛圣昌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满庄钢材市场南中淳于村十字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旭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牛圣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并住院治疗47天(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6日),支出医疗费83887.65元。期间由其妻子张连会及其哥哥牛××护理。2013年3月27日,原告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牛圣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泰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牛圣昌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12000元。被告张旭、国电蓬莱公司、人民财险蓬莱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国电蓬莱公司,被告张旭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其具备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蓬莱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中载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原告牛圣昌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旭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牛圣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应予以支持以及赔偿的标准;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1、医疗费为83887.65元。原告提交泰安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因该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为83887.65元,虽然被告人民财险蓬莱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中有治疗非外伤用药,应予以剔除,但未举证证实哪些用药为非外伤用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对该主张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合理、且是治疗伤情必需的支出,依法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泰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牛圣昌Ⅹ级伤残。虽然原告提交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欲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确系失地农民,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费用系由鉴定机构确定,且属于原告将来为治疗伤情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及休息造成误工,因此请求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中淳于村村委会证明欲证实其为失地农民,但只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多份诊疗意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并复查。故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217天。故误工费为9446元/年÷365天×217天=5615.84元6、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二人,原告按照普通护工标准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0元/天×47天×2=5640元。7、原告根据住院天数47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元×47天=141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9、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445.49元。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蓬莱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定被告人民财险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2157.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15.84元、护理费564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尚余损失87287.65(其中医疗费73887.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蓬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87287.65×40%=34915.06元。被告张旭作为国电蓬莱公司雇员,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国电蓬莱公司承担。由于上述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故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的国电蓬莱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圣昌42157.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15.84元、护理费564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34915.06元(87287.65×40%),两项合计共计77072.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待本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后,原告牛圣昌返还被告张旭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牛圣昌对被告张旭及被告国电蓬莱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国电蓬莱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文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