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9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志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王志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1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然,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王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京瑞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张安乐、人民陪审员王宗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代理人任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称,王志刚于2010年5月办理了广发信用卡。现因王志刚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未还。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本院,请求:1、王志刚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支付截至2013年4月15日的本金9244.96元、利息5227.58元、滞纳金及其他杂费3174.73元、超额金200元、年费260元、其他手续费175元,合计人民币18282.27元;2、王志刚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及其他费用(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王志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开卡申请书、《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欠款明细查询单。被告王志刚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王志刚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志刚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并表示已阅读、理解《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接受该协议的约束。截至2013年4月15日,王志刚拖欠本金9244.96元、利息5227.58元、滞纳金及其他杂费3174.73元、超额金200元、年费260元、其他手续费175元,合计人民币18282.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志刚在阅读并了解《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承诺,忠实履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志刚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志刚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志刚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截止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的本金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九角六分、利息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滞纳金及其他杂费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七角三分、超额金二百元、年费二百六十、其他手续费一百七十五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二角七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志刚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及其他费用(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七元及公告费用由王志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京瑞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人民陪审员 王宗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