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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汪翠恩诉张维吉、李廷会生命权、人身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翠恩,张维吉,李廷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370号原告汪翠恩。委托代理人李小凤。被告张维吉。被告李廷会。原告汪翠恩与被告张维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汪翠恩申请追加李廷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翠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凤、被告张维吉、李廷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翠恩诉称,原告从事中介服务,被告经营洗衣店并做中介服务。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经常合作做房屋中介服务,利润平均分配。2013年1月,原告提供被告信息,由被告出面做成中介服务,按惯例被告分给原告中介利润的50%。原告多次到被告的洗衣店要中介费,被告张维吉均恶言相向,被告李廷会还将一盆尿水(含固体硬物)泼向原告的左脸上,造成原告身体上全是尿。原告60多岁受此凌辱,耳朵也被扎伤忆听不见。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解决此事,被告都不愿意解决。现在原告眼睛也受到严重影响,还需动手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23500元。被告张维吉、李廷会辩称,1、2013年1月,杨大姐(后来被告才知道此人即原告原告汪翠恩)唆使人员到被告洗衣店闹事,将被告洗衣店内缝纫机、电瓶和其他电器设备砸坏。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双方情绪激动时,被告李廷会将一小半盆清水泼向原告。事后,原告与其子女多次到被告店内闹事,造成被告洗衣店生意无法经营,经济受损。后经晋阳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500元,并当面道歉。2、被告所经营的中介业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以此向被告请求属于无中生有、恶意敲诈。3、在原、被告发生争吵前,原告就曾经说过耳朵听不见,在争吵当天双方也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原告陈述耳朵、眼睛不好与本案争吵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医疗费。综上,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出具一份《治安调解书》,载明:当事人为汪翠恩、张维吉,简要案情:2013年1月份,汪翠恩到张维吉开的洗衣店要中介费,张维吉的爱人将一盆液体泼在汪翠恩的左脸上,后来汪翠恩的耳朵听不见,就去医院医治。2013年5月11日上午,派出所组织双方第三次调解。张维吉当面向汪翠恩道歉,并支付人民币500元整作为将汪翠恩衣服泼湿的赔偿费。原告汪翠恩、被告张维吉在调解书上签名捺手印。当日,原告汪翠恩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李大姐赔偿汪翠恩衣服钱伍佰元正。”,原告汪翠恩签名捺手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治安调解书、收条、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翠恩与被告张维吉、李廷会因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李廷会将一盆液体泼在原告汪翠恩的左脸上,被告李廷会应当就其行为对原告汪翠恩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经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张维吉、李廷会已经当面道歉并对泼湿原告汪翠恩衣服进行了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汪翠恩诉称被告李廷会所泼的液体系含有固体硬物的尿水,不仅使其耳朵、眼睛受损,而且使其精神受到伤害,但原告汪翠恩并未向本院出示相应证据证明该液体系其自述的尿水,以及该行为与身体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翠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汪翠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