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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薛培峰与周焕启、潍坊翔盛家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培峰,周焕启,潍坊翔盛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643号原告薛培峰,个体。被告周焕启,个体。被告潍坊翔盛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梅,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元。原告薛培峰与被告周焕启、潍坊翔盛家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薛培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姜文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毛巾半成品。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3400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清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006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周焕启辩称,周焕启系潍坊翔盛家纺有限公司的职工,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潍坊翔盛家纺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月24日周焕启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月末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周焕启之子周术兴通过网银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之子薛日鑫付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向原告付款499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之女薛日超从被告处支取现金10000元,薛日超系原告开办的毛巾加工厂的会计,以上归还原告欠款79900元。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坯布2148.77公斤,每吨价格为32000元,计款68760.64元,棉纱4050公斤,每吨价格为24000元,计款97200元,双方协商以该坯布及棉纱折抵欠款。另,被告曾经以被告公司职工的名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公司为其垫付保险费7000元,该款亦应抵顶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毛巾加工厂为被告加工毛巾半成品,2013年1月24日,原告薛培峰与被告周焕启核对帐目后周焕启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周焕启、薛培峰两家业务清帐,周焕启欠薛培峰现金340061元(叁拾肆万另陆拾壹元)薛培峰欠棉纱4050公斤,以上单据一律作废,欠款人,翔盛家纺(印章)周焕启欠纱人薛培峰说明(薛培峰工行拾万元贷款由周焕启还清)2013.1.24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被告主张2013年1月末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女儿代原告从被告处支取欠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通过网银于2013年2月3日通过被告周焕启之子周术兴帐户向原告之子薛日鑫付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又向原告付款49900元,提供了潍坊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周术兴支付的款项系其分别归还薛日鑫及原告的借款,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无关。被告主张原告现库存被告所有的坯布2148.77公斤,计款68760.64元,棉纱4050公斤,计款97200元,双方曾口头协商以该坯布及棉纱折抵欠款,提供了无签名的记帐明细一份,称系原告女儿薛日超出具。原告主张原告处无被告的坯布,原告处被告剩余的棉纱应退还被告,双方未曾协议抵顶欠款。被告还主张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7000元,要求抵顶欠款。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双方结算时已清帐。被告主张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为被告潍坊翔盛家纺有限公司织坯布,另为周焕启经营的家庭作坊加工毛巾包装材料,二被告合计欠原告加工费340061元,该欠款为混合欠款,各被告的欠款数额无法区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提供的潍坊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库存坯布明细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焕启结算欠款后周焕启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明确载明“周焕启欠薛培峰现金”,在欠款人处落款翔盛家纺及周焕启,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以上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欠款不管系因原告与被告潍坊翔盛家纺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所产生,还是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业务所产生,二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共同为原告主张债权的债务人,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由该二被告共同清偿。因未及时清偿,应承担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周焕启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欠款,该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归还原告欠款及以物抵债问题。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现金及原告女儿支取现金合计20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之子周术兴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之子及原告合计转帐付款59900元,原、被告作出不同的解释。原告主张周术兴归还所欠薛日鑫及原告的借款,因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被告,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以在原告处的库存货物抵顶欠款,因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为原告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应抵顶欠款,因未提供有关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焕启、潍坊翔盛家纺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薛培峰加工费280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焕启、潍坊翔盛家纺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2日本金为340061无,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7日本金为330061元,自2013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欠款本金之日本金为290161元,随欠款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898元,二被告负担5502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夏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