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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冯尚志、冯尚湜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尚湜,冯尚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锦顺,李惠英,李淑英,袁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76号原告:冯尚湜,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冯尚志,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穗玲,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詹朝荣,男,被告的工作人员。第三人:李锦顺,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成斌,男,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李惠英,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李淑英,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袁丽娟,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冯尚湜、冯尚志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李锦顺、李惠英、李淑英、袁丽娟撤销房产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尚湜、冯尚志共同诉称:广州市同福中路草坡路1号是我们祖母黎意于1954年6月26日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收件南字3316号),登记内容是:土地114.8923市井,其中登记附注“有塌余破房二间,三面有围墙”,并发出证字第49××80号房地产证。但在1983年12月1日,第三人的妻子黄带好以1956年6月份,经李佬工友介绍与黎松非法买下座落在3273地号上的草坡路(里)3号座东向西平房一间为1975年因屋面严重漏水为由,将原有的房屋改成两层土木结构房屋,并申请办证,而被告凭非法买卖契约向李佬发出房证字第01××29号房地产证。现我们认为,被告向李佬核发房地产证的行为,侵犯了黎意的合法权益。我们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上访,但被告均不予纠正。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广州市同福中路草坡路3号房屋的房证字第01××29号房地产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记载,黄好(又名黄带好,第三人的母亲)曾于1983年12月26日以李佬名义向被告提交资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上盖房产登记,对此,被告于1985年7月30日核发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证字第01××29号),确认李佬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之后,黄好向李佬继承涉案房屋,并申请办理换发权属登记,被告核准后,于1990年8月30日变更产权登记为黄好。1993年间,涉案房屋因广州市海珠区城市建设实业开发公司征用而被拆除,征用拆迁单位实行产权调换补偿,被告已对拆迁补偿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据此,涉案房屋首次登记时间及后期变更产权转移登记时间均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尚湜、冯尚志的起诉。原告冯尚湜、冯尚志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惠玲人民陪审员  钟 莉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练海涛孙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