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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三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美,黄德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德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区山塘社区××××××村××号。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济钦,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德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街××室。上诉人黄德美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党、黄济钦,被上诉人黄德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德美在钦州市钦北区山塘社区牛食禾村坡地上劳作,将木薯杆扔到路上占道,致使被告黄德益驾驶小车难以通过,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黄德益就将木薯杆扔回去,掷中黄德美的下巴致其受伤。黄德美受伤后回家将此事告知其丈夫庞日卿及儿子庞秀靓。随后庞日卿持棍、庞秀靓持一把菜刀与原告黄德美找到被告黄德益及其父亲黄立梅、母亲丁大双、舅舅丁大伦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告黄德益为抢庞日卿手中的菜刀,将庞日卿按倒在地,并朝庞日卿的两侧肋部踢了几脚,致使庞日卿的四条肋骨骨折,打斗中黄德益左腕部被割伤并肌腱损���。后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德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庞日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黄德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的主持调解,被告黄德益与庞日卿于2012年10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德益已于当天一次性赔偿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13000元给受害人庞日卿。庞秀靓、黄德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经一审法院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管制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相互打架起因,是因为原告黄德美在劳作过程中,将木薯杆扔到路上占道,致使原告黄德益驾驶小车难以通过才发生,被告黄德益将木薯杆掷向黄德美,致其受伤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但原告黄德美的行为亦有过错,亦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对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相比较,一审法院确定原、被告应各负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镶牙费,因原告并没有住院等相关误工证明,没有误工实际损失,同样亦没有进行镶牙,没有实际发生镶牙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具有同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决定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黄德美起诉主张要求被告黄德益赔偿误工费、镶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镶牙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核实如下:医药费955.1元、鉴定费300元,共1255.1元,由被告黄德益赔偿50%责任即627.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德益赔偿原告黄德美的经济损失共627.55元;二、驳回原告黄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黄德美负担15元,被告黄德益负担15元(原告黄德美已支付30元,被告黄德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负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黄德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本案的发生起因,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凶恶、野蛮行为引起的,由于被上诉人单方的过错,造成上诉人的人身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上诉人应负50%的责任,并且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确实存在三天的误工费,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误工费157.23元的诉讼请求,是没有理由的,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镶牙,并实际花费了6267元的镶牙费,一审诉讼时,上诉人请求4000元的镶牙费,因现在实际发生的镶牙费是6272元,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镶牙费626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德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镶牙费应该是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的,二审增加诉讼请求,应不能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黄德美在钦州市钦北区山塘社区牛食禾村坡地上劳作,将木薯杆扔到路上占道”的事实有异议。上��人黄德美主张其未能将木薯杆扔在路上占道,并且被上诉人是用木棍将其下巴打伤的,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与本案纠纷有关联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钦北刑初字第9号、(2013)钦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上诉人黄德美是在钦州市钦北区山塘社区牛食禾村田间整草时与被上诉人黄德益发生口角,而后黄德益用木薯杆打伤黄德美的下巴部位,上诉人黄德美回家将此事告诉家人,引发了双方亲属相互之间发生肢体冲突行为,因此,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除确认上诉人黄德美将木薯杆扔到路上占道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黄德美的误工费、镶牙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二、一审判决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上诉人黄德美不能控制自身的情绪,与被上诉人黄德益发生口角,引发之后的纠纷,对其自身的损失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而被上诉人黄德益在双方发生口角后,用木薯杆掷向上诉人黄德美,致上诉人黄德美受伤,其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对于上诉人黄德美的损失,应由上诉人黄德美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黄德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有失偏颇,本院予以改正。其次,关于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黄德美的误工费、镶牙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对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黄德美主张因被上诉人黄德益的行为导致其下巴受伤,其分别于6月21日、6月22日到医院检查,6月24日去法医鉴定,由此造��三天的误工费,每天按照52.41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57.23元,被上诉人黄德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镶牙费的问题,上诉人黄德美在一审起诉时请求4000元的镶牙费但因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说明待镶牙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黄德美到医院进行镶牙并发生镶牙费6272元,并请求由上诉人全额进行赔偿,因镶牙费的请求数额与一审起诉时存在差异,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向,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黄德美同意对于镶牙费6272元另行起诉解决,因此,在本案中,不对上诉人黄德美发生的镶牙费进行处理,上诉人黄德美可就镶牙费另行起诉。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德美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且上诉人黄德美下巴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德美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55.1元、误工费157.23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412.33元,由被上诉人黄德益承担70%的责任即988.6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责任的划分上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黄德益赔偿上诉人黄德美的医药费955.1元、误工费157.23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412.33元的70%即988.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二审案件受���费60元,共计90元,由上诉人黄益美负担27元,由被上诉人黄德益负担6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