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诉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马某某,李某某,某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运输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某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2日3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A71**、冀JW7**挂号柳特神力牌半挂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与杨北公路交口处,遇原告雇佣司机潘某某驾驶津AH06**、津AX9**挂号豪泺牌半挂车由北向南停在路口中心线西侧让行,李某某驾车向左打方向躲闪过程中驶入逆向车道,其车前部撞到潘某某车左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2年1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车损数额为19850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9000元,拆解费10125元,交通事故作业费3500元,存车费1770元。另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A71**、冀JW7**挂号柳特神力牌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主机)、50000元(挂机);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等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雇佣司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又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进行了评估,被告核定的损失数额与物价部门评估结论不一致,应以物价部门评估为准,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提出重新评估,且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车损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交通事故作业费、存车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194500元(198500元-4000元),评估费9000元,拆解费10125元,交通事故作业费3500元,存车费1770元,共计218895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某运输队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为:1、根据车损评估报告可以看出,鉴定车辆损失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不能以车辆修复价值作为赔偿依据,并且未扣除相应残值。2、评估费、拆解费、交通事故作业费及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被上诉人未提供李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不能证实损失属于理赔范围。被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某运输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评估结论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等实际损失,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检验等存在问题,且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亦未反映驾驶证及行驶证等存在漏检或者无证等问题。故此,本案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