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孙宝华与孙凤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孙某甲,女,汉族,退休教师,住敦化市。被告孙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现已成人。我们多年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有时动手打人,对我不管不问,没有丈夫的责任感。我去同学家玩,他也猜忌,说我外面有人大骂一场,夫妻之间没有起码的信任。因被告多年不工作,不挣钱,我退休工资是3100元,每月还房贷1900元,让被告干活他就是不干,生活压力实在太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了有感情。起诉状说我打她,这是撒谎,我没打她。说吃穿不管,她自己有工资,不用我管。她去看同学,一个月去两趟,我都有记载。原告是上了一趟秦皇岛,回来后就变了,钱她把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现已成人。现原告孙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孙某乙离婚,被告孙某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结婚后,应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闫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