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商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宁志军与刘胜睦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志军,刘胜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志军,男,1981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东森,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雅辉,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睦,男,1955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爱华,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志军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东森、被上诉人刘胜睦委托代理人董爱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持王荣富出具的3万元借条,以王荣富、宁志远、任伟(王荣富之妻)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王荣富出走,2013年4月16日原告撤回了起诉,又重新以宁志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宁志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即没有答辩、提供相应证据,又没有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王荣富2012年3月10日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刘胜睦现金叁万元整¥30000伍天内还清借款人:王荣富担保人:宁志军2012年3月10日)。就该借条原告称:我与王荣富之前认识,他经常贩卖鸽子。2012年2月22日王荣富找我讲他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三个月内就还。向我借款5万元。我知道王荣富经常外跑,不愿借给他。他就将宁志军找来。宁志军讲他们是很好的同学,自愿为王荣富担保。宁志军经营畜禽服务部,生意很好。他的经济条件也很好。这样我就借给了王荣富。2012年3月10日王荣富又找到我讲再急需用3万元,只用几天。宁志军又自愿为其担保。这样我又借给王荣富3万元。王荣富为我出具了以上借条,宁志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债务人不能及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债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证据可证明王荣富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由被告担保。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只能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胜睦现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宁志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刘胜睦在2012年6月25日持王荣富出具的3万元借条,以王荣富、宁志军、刘振、任伟(王荣富之妻)为被告向平原县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鉴于王荣富出走,被上诉人刘胜睦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后又受理被上诉人重新对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上诉人替王荣富担保是事实。但被上诉人未在担保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失公平。应把实际借款人王荣富,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振一并起诉才对。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解释,上诉人有偿还担保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撤诉后再受理其起诉,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撤诉只是诉讼程序的终结,不是实体权利的消灭。一审判决正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胜睦提交借款人王荣富从被上诉人刘胜睦处借款3万元的借条及上诉人宁志军为借款人王荣富提供保证的协议书各一份。上诉人宁志军对借条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及协议书可以证明王荣富从被上诉人刘胜睦处借款3万元及上诉人宁志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焦点一,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焦点二,上诉人宁志军是否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焦点三,是否应把借款人王荣富一并起诉的问题(刘振与本案无关)。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刘胜睦撤回对上诉人宁志军等起诉,只是终结了该案件的诉讼程序,并没有对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结论。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宁志军是否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宁志军与被上诉人刘胜睦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王荣富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还款期限为5天,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2年3月15日,保证期间则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刘胜睦2012年6月25日对上诉人宁志军等提起诉讼,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刘胜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宁志军等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宁志军以被上诉人刘胜睦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而主张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三,是否应把借款人王荣富一并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人王荣富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被上诉人刘胜睦借款,被上诉人刘胜睦有权选择债务人王荣富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宁志军作为原审被告,也可以将债务人王荣富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宁志军作为原审共同被告来要求偿付借款。上诉人宁志军认为原审法院应把实际借款人王荣富一并诉讼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上诉人宁志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宁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连喜审判员 马丽华审判员 刘宝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