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城民初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邵文凯与冯健、欧维妹(曾用名欧阳微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凯,冯健,欧维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城民初字第0554号原告邵文凯。委托代理人雷明伟,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卫华。被告冯健。被告欧维妹。原告邵文凯与被告冯健、欧维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明伟、陆卫华,被告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维妹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凯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冯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分别出具100000元、250000元两张借条,约定年息17%,利息每年一付;在2012年4月1日,被告冯健续借,仍出具100000元、250000元两张借条;2013年3月下旬,经原告索要,被告冯健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尚有250000元借款及部分利息没有归还。2009年7月10日,被告冯健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年息为15%,利息每年一付,2011年7月10日续借,该笔借款15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续借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续借之后的仅支付利息52500元。其中2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12日,按照年息17%计算为57986元;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12日,按照年息15%计算为46972元,合计利息104958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冯健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52458元。被告欧维妹与被告冯健是夫妻关系,被告冯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维妹应与被告冯健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按照年息17%计算;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按照年息15%)。被告冯健辩称,对原告所称的整个借款过程没有异议,已归还100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另对原告利息计算也无异议,已支付过52500元的利息。借款同意归还,只是现在无力归还。被告欧维妹书面答辩称,被告冯健的借款被告欧维妹根本不知情,其所借钱全部花在冯健的对外交际活动中,家里分文未用。故还款责任应在被告冯健,被告欧维妹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冯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分别出具100000元、250000元的借条2份,约定年息17%,2012年4月1日,被告冯健对上述借款进行续借,仍分别出具100000元、25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被告冯健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100000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冯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份,约定年息15%(每年一付),2011年7月10日被告冯健对该笔150000元借款进行续借,并在原借款凭证上将日期更改为2011年7月10日。被告冯健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没有归还。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冯健在庭审中确认称,上述250000元、150000元两笔借款续借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从续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12日,被告冯健结欠借款利息104958元,被告冯健已支付利息52500元,尚欠利息52458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凭证、银行卡明细、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冯健提供的收条、银行卡明细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健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冯健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健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健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2013年8月12日前所欠利息的金额,被告冯健没有异议,故被告冯健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52458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250000元按照17%的年利率,借款150000元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冯健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健、欧维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文凯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冯健、欧维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邵文凯支付2013年8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52458元,并支付借款40万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其中借款250000元按照17%年利率,借款150000元按照15%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1元,减半收取420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226元,由被告冯健、欧维妹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