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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振勇与王华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勇,王华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张振勇。委托代理人:林两群。被告:王华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伟标。委托代理人:林永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9月27日19时56分,被告王华涛驾驶粤DF8**号小客车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行驶,途经国道324线508KM+600M处,因避险往右打方向,致与同向后面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华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华涛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另一方面,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振勇,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至今居住于澄海城区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外伤;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额叶脑挫裂伤;4、脑疝;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顶骨骨折;7、多发头皮血肿;8、左顶部头皮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0、创伤性湿肺;11、吸入性肺炎。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6998.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6998.50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3份及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住院医疗费用为35998.50元、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被告王华涛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已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1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除;原告的请求有些不合理,由法庭依法处理。被告王华涛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粤DF8**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我方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仅承担70%的责任,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无法核实其社保用药范围,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后续护理费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据实主张。被告安邦保险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王华涛、被告安邦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用应按社保用药来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王华涛、被告安邦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及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华涛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1000元,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可在本案中予以抵除。被告安邦保险关于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仅承担70%的责任,且应扣除15%的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华涛、被告安邦保险认为医药费用应按社保用药来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保险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才主张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法有据,被告安邦保险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为46998.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六、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提供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被告王华涛、被告安邦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华涛、被告安邦保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王华涛、被告安邦保险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七、护理费:148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29(天)×2(人)=58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151(天)×1(人)=9060元。原告提供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29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51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王华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华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数额偏高,应按当地护工的一般标准计算。被告安邦保险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王华涛、被告安邦保险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八、交通费:5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20元×29(天)=580元。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华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华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对交通费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照准。九、残疾赔偿金、康复费:4854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20023.54元×20(年)×10%=40047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9795.60元×10(年)×10%÷2=4897元;康复费3600元。原告提供户口簿1份、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益派出所的证明1份、家庭情况调查表1份、河南省新野县前高庙乡焦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家庭关系及需扶养的人数及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康复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康复费为3600元。被告王华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华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安邦保险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王华涛、被告安邦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次子张某2005年5月2日出生,扶养年限10年,有2个扶养人,故被告只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地为城镇,故可按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误工费:1720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19744元÷365(天)×318(天)=1720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华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华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可以证实其工作收入及因伤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安邦保险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安邦保险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王华涛、被告安邦保险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费可以自受伤之日(2012年9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15日)。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华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华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王华涛、被告安邦保险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处,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照准。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华涛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1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安邦保险;被保险人汕头市澄海区捷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F8**号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8日0时起至2013年3月7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扣除15%的免赔率。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华涛、被告安邦保险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原告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华涛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肇事车辆粤DF8**号小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保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王华涛、被告安邦保险连带赔偿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37333.50元,除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18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86185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外,原告尚有经济损失41148.50元,由被告王华涛承担70%的责任为28803.95元,被告王华涛已垫付原告费用31000元,抵除被告王华涛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余款为2196.05元,该款可在被告安邦保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抵除,抵除后被告安邦保险应赔偿原告93988.95元,原告请求按93988元计算,可予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F8**号小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勇93988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已由原告张振勇支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张振勇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洁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