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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胡勇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9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提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起在东莞市麻涌镇玖龙纸业采购部任职采购员,负责挑选为玖龙纸业提供生产用化学原料的供货商,根据供货商提交的原料价格和品质进行比价并制成比价单,最后与供货商签订购货合同。2011年2月至9月,承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明(另案处理)、安徽泾县郭山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丁某、山东淄博清科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池州市泰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村、重庆腾力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万某兵为了能与玖龙纸业长期开展业务,先后向陈某行贿145000元、10000元、139800元、13000元、5000元。陈某合计收受312800元,后推荐以上五家公司成为玖龙纸业原料采购供货商,并最终获得玖龙纸业的原料采购订单。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父亲陈克勤于2013年6月26日代为退回违法所得23143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回涉案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违法所得3128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1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收受孙某明145000元证据不足;2、陈某收受李某村的3000元是贺礼,不是贿赂款;3、陈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不是主动索贿,行为尚未对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收受张某139800元的事实不清。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于2009年起在东莞市麻涌镇玖龙纸业采购部任职采购员,负责挑选为玖龙纸业提供生产用化学原料的供货商,根据供货商提交的原料价格和品质进行比价并制成比价单,最后与供货商签订购货合同。2011年2月,行贿人孙某明(另案处理)为了承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能与玖龙纸业长期开展业务,将一张以孙某明开户的尾号为6752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交与陈某,先后多次往该张卡内共计存入145000元。2012年4月,安徽泾县郭山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丁某为了能与玖龙纸业长期开展业务,邮寄了一张以丁某名义开户存有10000元的尾号1353的中国银行卡给陈某。2012年6月,山东淄博清科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为了能够与玖龙纸业长期开展业务,先后往陈某向其提供的尾号为6752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共计存入139800元。2012年8月,池州市泰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村,为了能与玖龙纸业长期开展业务,将一张以李某村名义开户存有10000元的尾号为3853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寄给陈某,之后李某村又往该张银行卡中存入了3000元。2012年9月重庆腾力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万某兵为了能够与玖龙纸业长期开展业务,委托一名朋友将5000元现金交与陈某。以上公司共计向陈某行贿312800元,使陈某推荐以上五家公司成为玖龙纸业原料采购供货商,并最终获得玖龙纸业的原料采购订单。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11月9日将上诉人陈某抓获,并依法冻结李某村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账号(卡号:***)、孙某明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麻涌支行账号(卡号:***)、丁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卡号:***)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81365.99元。另查明,上诉人陈某的父亲陈克勤于2013年6月26日代为退回违法所得231435元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麻涌镇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二)物证银行卡三张:证实涉案银行卡的情况。(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陈某系被动���案的,无自首、立功情节。2.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常熟市承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成立,法人代表王国平;股东为王国平、朱某峰。3.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淄博清科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张某。4.工商登记资料和说明材料,证实泾县郭山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董某红,丁某系董事。特别说明丁某给予客户好处费的行为系丁某的个人行为。5.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池州泰鼎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4日,法定代表人李亚兰,李某村系公司业务员兼业务部经理。6.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6752)的开户资料、对账单及转帐业务收付款回单,证实以孙某明名义开户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在2011年2月11日现金开户35元,后从2月17日分9次存进共284800元,分多笔取出共226699元,余额58232元。(其中以张某名义共存入四次139800元,以陈某妹名义共存入2次45000元,以上海尖瑞化工名义共存入2次80000元)7.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3853)的开户资料及对账单,证实以李某村名义开户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在2012年9月5日、9月29日分别存入10000元、3000元。8.中国银行(尾号1353)的开户资料及流水账信息,证实以丁某名义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有多次存取款,至2012年9月21日的余额为10133.04元。9.合同审批表、采购合同,证实郭山矿业有限公司、泰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清科工贸公司有限公司、重庆腾力化工有限公司均有由陈某经手制作比价单报公司审批并签订合同。10.合同审批表、合同书,证实从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6月7日,陈某与孙某明妻子所拥有的上海尖瑞化工共签订供应次氯酸钠合同书4份,4份合同总价为241450元。11.合同审批表、合同书,证实从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采购员李平与孙某明妻子所拥有的上海尖瑞化工共签订供应液碱合同书5份,5份合同总价为1181740元。12.合同审批表、合同书,证实2011年3月17日、11月22日采购员李平与孙某明所拥有的昆山嘉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供应次氯酸钠合同书4份,合同总价为857900元。13.合同审批表、合同书,证实从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13日,采购员罗丽娟与孙某明所拥有的上海尖瑞化工共签订供应次氯酸钠合同书3份,3份合同总价为75000元。14.玖龙纸业采购部岗位操作手册及说明,证实玖龙纸业采购部采购员的工作流程包括选择合格的供应商进行询价、比价、议价后生成比价单;有供应商选择的建议权;玖龙纸业有限公司无网上招标这一工作流程,供应商都是由采购员填写“供应商需求申请表”向公司申请作为合格供应商,之后采购员即可向该供应商采购物资。承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通过采购员陈某填写“供应商需求申请表”引入玖龙纸业作为供应商的。15.供应商需求申请表,证实承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清科工贸有限公司、泰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是陈某向公司申请加入成为玖龙纸业的供应商库内的成员。16.说明材料,证实泾县郭山矿业有限公司和重庆腾力化工有限公司本来就在玖龙纸业的供应商库内。17.举报信,证实玖龙纸业收到一封匿名举报陈某在订购合同中以权谋私、收取贿赂的行为的信件。18.玖龙纸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实玖龙纸业系合法成立。玖龙纸业委托公司员工高二超全权负责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19.劳动合同,证实玖龙纸业与上诉人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20.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已将涉案三张银行卡冻结共计人民币81365.99元。2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某的身份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1)她系玖龙纸业采购部经理,负责挑选供应商,把挑选好的供应商上报给总裁,让总裁决定供应商。具体流程是:供应商管理部选择三家或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发给采购部,采购员根据供应商的价钱、品质等方面进行比价,然后制成比价单,在比价单上写上建议和哪家公司合作,然后交给她审批,她再交给总裁审批。由于公司生产所需的材料太多,她一般都会同意采购员的建议。采购员还可以建议供应商管理部增加新的供应商,陈某主动要求安徽泰鼎矿业、淄博清科工贸有限公司加入候选供应商,后并推荐这两家为采购对象,公司后来也有与该两家公司签订合同,与安徽泰鼎矿业签订了600多万元合同,与淄博清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1000多万元合同。(2)陈某从2009年在采购部���作,公司从采购员第一天进公司就与他们签订了不能私下和供应商联系,以及接受供应商礼物、宴请、财物等。(3)她对采购员给出的建议没有明显不合理,她都会在上面签字。总裁主要也是看采购金额在亿元以上的单,其他的单都不会看,直接在上面签字,同意采购员的建议。采购员的特权还有发现有其他比较好的供应商,可以直接给供应商管理部说,如果供应商管理部同意加为玖龙的供应商,那采购员在比价单上就建议买这家供应商的货。2.证人孙某明的证言,证实他是连云港瑞昆化学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向玖龙公司供货就交给陈某一张银行卡,并借钱给陈某及将所借的钱存进银行卡内。瑞昆公司主要生产化学产品,他想向玖龙公司供货,想和玖龙公司的采购员陈某打好关系,并听陈某说工资不高,想成家有困难,想借钱,他就把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给陈某,并存钱到那张卡内,至今一共存了14.5万元到该卡内,最后一次存钱是2012年11月7日。他借钱给陈某,没有写借条。他和玖龙公司没有签署过供货协议,他也没有打过招呼让陈某关照其他公司,他向陈某提供现金的行为是瑞昆公司的行为。3.证人陈某妹的证言,证实(1)她是孙某明的妻子,她和哥哥陈幸林系上海尖瑞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尖瑞化工之前与玖龙纸业有业务联系,2010年之后就没有了。孙某明曾经要求她以个人和公司名义往孙某明的银行卡上汇过钱,但孙某明拿这些钱作何用途其不清楚。(2)她还拥有昆山嘉宏化工有限公司和连云港瑞昆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昆山嘉宠化工的股东是她和孙某明,孙某明作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2011年开始与玖龙纸业有业务往来。瑞昆化工的股东也是她和孙某明,孙某明作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玖龙纸业无业务来往。4.证人朱某峰的证言,证实他是承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承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玖龙纸业有业务上的联系,公司向玖龙纸业提供聚合氯化铝铁。公司从2011年11月份通过网上投标的方式中标的。一直由他与玖龙公司的采购员陈某联系,在与陈某联系的过程中没有给过陈某好处费,也没有通过中间人向陈某提供过好处费,不认识孙某明。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淄博清科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他代表公司送红包2000元给客户玖龙公司的采购员陈某。公司长期供货给玖龙公司,在2012年春节、劳动节期间其先后两次代表公司送了各1000元红包给陈某,第一次并送了约价值200元的一套瓷器礼品。公司送红包、礼品给陈某,是礼节性见面礼,希望他不要在交易中为难公司。在春节期间那次送的红包时,他有问过陈某为何公司现在不能和玖龙纸业签订合��了,陈某说是公司给出的价格太高了,于是他后来把价格降低了,就与玖龙公司续签上了合同。6.证人李亚兰的证言,证实她是安徽泰鼎矿业公司总经理。公司要求业务员在销售过程中给客户公司的采购员好处费,该公司的销售经理李某村应该有给客户玖龙公司的采购员好处费,她不记得具体金额。给客户公司的采购员好处费,是销售行业的行规,公司一般在业务员第一次向客户公司销售产品时,按照销售额将一次的提成作为业务费(销售额四十万至五十万的提成两万左右的业务费),业务费由业务员支配,主要用于业务员的公关,业务员送点礼,公司也是鼓励的,而业务员在销售过程中送礼一般也会向公司说,但这业务费是不入账登记的。该公司于2012年开始向玖龙公司供应矿石,金额约有几百万。7.证人李某村的证言,证实她是安徽泰鼎矿业公司业务经理。她将公司对客户玖龙公司的业务费1.3万元以存入银行卡的方式交给玖龙公司的采购员陈某。她通过网上看到玖龙公司在招标,于是代表公司与玖龙公司的采购员陈某谈业务,后公司与玖龙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月和10月各签订供应矿石的合同。公司与玖龙公司业务来往时有产生业务费,即公关费,一般是开拓新业务的时候才有的该笔业务费。2012年8月底9月初时,她将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有1万元的一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给陈某,让陈某买点东西,一段时间后,她又存了3000元到这张银行卡里。8.证人董某红的证言,证实他是郭山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与玖龙纸业有业务来往,丁某是郭山矿业股东之一,股东其实也是公司的业务员。与玖龙纸业的业务是丁某的业务,不清楚丁某是否给过玖龙纸业业务员好处费,丁某如果有给好处费的行为是他个人的行为,��为公司股东大会没有提及过给好处费一事,公司也从未支付过这方面费用。9.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郭山矿业公司的股东、董事,负责销售,该公司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与玖龙公司签有三份供货矿石合同。在2012年4月许,他以快递方式邮递一张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有1万元的银行卡给陈某,他是想给他买点东西,是人之常情,以后办事也可能方便点。他将银行卡给陈某是个人的行为。10.证人万某兵的证言,证实该他所在重庆市腾力化工有限公司长期向玖龙公司供应硫酸铝,由他代表公司和玖龙公司的采购员陈某联系,他没有给过陈某财物。(七)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被害单位员工高二超的陈述,证实玖龙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收到一份匿名举报信,举报该公司采购员陈某收受供应商贿赂,并列出收受贿赂的三家公司分别是:安徽郭山矿业、安徽泰鼎矿业、山东淄博清科工贸有限公司。并证实陈某作为公司采购员,主要负责化工辅料类的采购工作,在生产部门报批下月的采购原料后,采购员会向公司登记的供应商询问报价,一般都会找到两、三家供应商,然后将供应商的报价汇总上报给公司领导进行审批,并提出明确的采购意见(包括对供应商的选择和对采购材料的定价),公司领导因为业务量大,一般会接纳采购员的意见,一旦报价通过审批,供应商就可以向公司供货。(八)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陈某的供述,(1)他于2007年3月开始在玖龙纸业公司工作,于2008年7月始在该公司采购部任采购员,主要负责公司原材料的采购,包括询价、比价、与供货商签订合同等。采购员在采购中的作用是要对比几家资格相当的公司,取其中一家对公司最有利的供应商进行采购,并把自己的意见写在比价单上给领导审���。他利用担任玖龙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收取安徽郭山矿业公司、安徽泰鼎矿业公司、重庆市腾力化工公司、山东淄博清科工贸有限公司、承禹环境科技公司等供应商的钱财(经核查,共约312800元),并代表玖龙公司与这些供货商签订合同,但辩称采购过程中他是按照公司流程操作,没有特别照顾他们。(2)收取贿赂的过程:①在2011年年底,孙某明交给他一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后来孙某明说想向玖龙公司销售氯化铝铁,并以一家仓库公司(具体名称忘记了)向玖龙公司报价,但该公司不合格,孙某明又换为承禹污水处理公司向公司供货,他就挑选了承禹公司并发了询价单,并把承禹公司的报价制成比价单交给公司审批,后来公司选择承禹公司来采购氯化铝铁,并由他代表与承禹公司签订了合同,后来该公司一直和玖龙公司有合同。而孙某明分多次把钱转账到他给的卡里(具体多少钱其没有计算过,其记得其中两次,一次是2万元,一次是5万元)。②2012年4月许,安徽郭山矿业的丁先生邮寄了一张银行卡给他,后来丁先生打电话还是发信息给他,让他关照下他们公司,并说里面有一万元。同年8月,他代表玖龙公司与安徽郭山矿业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60万元的合同。③2012年5月,山东淄博清科工贸有限公司联系人张先生叫他提供一个卡号让他往里面打钱,他就把孙某明给他的那张银行卡的卡号发给他,张先生转账了大概三次钱,具体每次多少记不清楚了,最后一次是3万多元。④2012年8月许,安徽泰鼎矿业的李某村给了他一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后来他发信息还是打电话,让他帮帮忙,并告诉他卡里有一万三千元。同年8月底,他代表玖龙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160万元的采购合同。⑤2012年9月,一名自称重庆腾力公司万某兵的朋友的男子在广州开发区给了他5000元。同年9月,他代表玖龙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金额记不清了。他不记得孙某明、山东淄博清科工贸有限公司张先生向孙某明提供给其的银行卡打了多少钱,他取出来用了多少钱;而安徽泰鼎矿业、安徽郭山矿业公司所送的银行卡中的钱,他还没拿出来用。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孙某明14500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孙某明的证言证实孙为了向玖龙公司供货交给陈某一张银行卡,并向卡内存入145000元;证人陈某妹证实孙某明曾经要求她以个人和公司名义往孙某明的银行卡上汇过钱;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6752)的开户资料、对账单及转帐业务收付款回单证实卡内以陈某妹及上海尖端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多次存入了145000元;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收了��某明的银行卡,孙某明多次向卡内打钱,除了张某和孙某明外没有谁会往该卡号里面存钱;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收受孙某明145000元好处费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收受李某村的3000元是贺礼,不是贿赂款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村的证言证实李给陈某的3000元与之前给的10000元都是业务费;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李是为了能向玖龙纸业公司长期供货,让他提供方便,所以给他13000元的;李某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3853)的开户资料及对账单证实卡内分别存入10000元、3000元;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收受李某村的3000元贿赂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收受张某139800元的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系代表淄博清科工贸易有限公司向玖龙公司的采购员陈某送礼的,目的是希望陈某在交易中不为难张的公司;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他利用担任玖龙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收取淄博清科工贸有限公司的钱财,他向张某提供了孙某明给他的卡,让张某往卡里打钱;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6752)的开户资料、对账单及转帐业务收付款回单证实卡内以张某名义存入了139800元;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收受张某139800元好处费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陈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不是主动索贿,行为尚未对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要求再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回涉案违法所得,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志华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雪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