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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猛与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猛,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成维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黄猛,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逢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维杰,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现羁押于内蒙古包头监狱。原告黄猛与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成维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猛,被告世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及被告成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猛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世龙公司承包了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蔬菜大棚的整改施工工程,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被告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我的施工队施工,截止2011年8月15日,被告共欠我工程款186000元。现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6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龙公司辩称:开始我公司不知道与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就找成维杰。当时他已经被公安机关抓了,没有判刑前谁也见不到。上个月成维杰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10年徒刑。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有3个案件起诉我们公司,我们和包头市青山区的法官见到了成维杰。成维杰说世龙公司与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上面的公章是真实的,是世龙公司的一位决策层领导未经过单位内部登记手续而加盖了公章。我公司与成维杰之间是挂靠关系。成维杰说他与黄猛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有民工的劳务费是因为他被抓以后民工开始闹事,密云县政府要求信访办出面找到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其将工资支付给民工个人。成维杰说欠条内容是黄猛事先写好的,字是他自己签的,但是因为当时他已经被抓了,是被逼迫的,另外他还说条上没写世龙公司,与世龙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没有收到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任何工程款。所以干了多少,怎么结算的,欠下的款是怎么产生的,希望法庭能查清。被告成维杰辩称:我是挂靠在世龙公司名下签订的合同,欠条也是我打的。但是我和黄猛共同承包的工程,以我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他找的工人施工。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成维杰以世龙公司名义与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千棚合作社)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世龙公司承包千棚合作社的蔬菜大棚基本建设。2011年6月5日,成维杰与千棚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就工人工资及工程相关事项作了进一步约定。2011年7月15日,成维杰以世龙公司的名义与千棚合作社签订《蔬菜大棚整改施工协议》,约定由世龙公司根据千棚合作社的要求进行蔬菜大棚整改工程。期间,成维杰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黄猛,黄猛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15日,成维杰向黄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猛班组人工工资186000元整,欠款人成维杰。审理中,经与成维杰及世龙公司确认,成维杰与世龙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整改施工协议、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维杰以世龙公司的名义与千棚合作社签订施工协议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黄猛,黄猛组织工人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成维杰以欠条形式对黄猛工人工资进行了确认,故被告成维杰应当及时给付黄猛相应款项。因成维杰与世龙公司系挂靠关系,且黄猛明知成维杰系挂靠在世龙公司名下承包工程,故世龙公司应当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原告黄猛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维杰关于其与黄猛系合伙承包千棚合作社蔬菜大棚工程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猛工程款十八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元,由被告成维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祖勇代理审判员  王艳菊人民陪审员  刘自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雨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