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在南宁市火炬路飞浪网吧楼下,用液压钳剪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比德文牌龟型电动自行车车大锁偷车时,被刚从网吧里出来的卢某和廖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其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挥舞乱划,致卢某腹部受伤。范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卢某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经南宁市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前科材料、被害人黄某、卢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追究其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只是犯盗窃罪,认为是被害人先对其进行殴打,其系出于本能反应才拿剪刀挥舞伤到人,但不认为是抢劫,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在南宁市火炬路飞浪网吧楼下,当其正在用液压钳剪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比德文牌龟型电动自行车车大锁时,被刚从网吧里出来的卢某和廖某发现,范某盗窃车辆未果,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其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挥舞乱划,致卢某腹部受伤。范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卢某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经南宁市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是被害人卢某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范某于2013年5月15日凌晨5时30分许被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范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为比德文牌龟型电动自行车一辆。5、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5时30分许,其与朋友廖某从火炬路飞浪网吧下到一楼停车场时,发现有一名男子正在用液压钳撬盗一辆黑色的电动龟车,便叫那名男子站住,并跑过去想抓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发现后拔腿就跑,其与朋友廖某约追了50米,那名男子拿一把剪刀出来挥舞并捅伤其腹部,其与朋友便用甩棍击打那名男子的头部,后将那名男子控制住。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5时40分许,其在网吧上网时,看到网吧发消息提示有一辆比德文牌二代龟车被撬,其便出去看停放在网吧楼梯口的电动车,发现车还停在原处,便回网吧继续上网。6时20分许,其离开网吧取车时,有民警上来找,说其电动车被撬过,然后其看到车大锁有道被压过的痕迹。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5时30分许,其与朋友卢某从火炬路飞浪网吧下到一楼停车场时,发现有一男子正在用液压钳撬盗一辆黑色的电动龟车,便叫那名男子站住,并上前控制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趁其放松警惕就马上跑开,其与朋友便用甩棍追那名男子,并叫那名男子站住,那名男子突然拿出一把剪刀朝其与朋友捅过来,捅中其朋友卢某的腹部,后其用甩棍朝那名男子打过去,最终将那名男子控制住。8、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3)1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比德文牌48V龟型电动车(电机号:FN48V800W1xxxxxxxx)案发时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07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范某、被害人黄某。9、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南公西鉴刑字(2013)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损伤程度未达轻伤。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范某、被害人卢某。10、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南宁市高新区火炬路飞浪网吧门前。1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凌晨5时30分许,在南宁市火炬路飞浪网吧楼下,当其正在用液压钳剪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车大锁时,有两名男子从楼上走下来,见其正在剪锁,便叫其站住,其马上起身跑开,那两名男子便在后面追,其便拿出剪刀朝那两名男子挥舞,捅中其中一名男子的腹部,后那两名男子便用甩棍打击其头部,最后其被那两名男子控制住。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范某辩称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卢某陈述的证言证实,范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其与朋友廖某发现后逃跑,抗拒抓捕时拿出剪刀来挥舞,并捅伤其腹部,证人廖某的证言亦能印证这一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范某亦承认其拿剪刀捅伤被害人卢某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范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范某系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代理审判员 张蓝萍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