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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孙宗兴商标异议复审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孙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干道370号。法定代表人高嘉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晶,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委托代理人鞠先法,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孙宗兴。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飞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3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晶、鞠先法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孙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4011210号“新飞”商标(见附图),由孙宗兴于2004年4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9类的“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见附图),由新飞公司于1987年8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冰箱”商品上。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18年5月19日。2010年3月14日,商标局就新飞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5883号“新飞”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飞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新飞”商标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2012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19194号关于第4011210号“新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919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商标监(1999)686号《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新飞”为电冰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新飞”商标的知名度主要体现在电冰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与电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新飞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飞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9194号裁定。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包括第6类、第7类、第11类、第18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42类。2、新飞公司从2003-2011年所获得荣誉证书。3、“新飞”商标持续使用说明。4、“新飞”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2003-2005年审计报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冰箱”,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新飞公司的利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9194号关于第4011210号“新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新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9194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孙宗兴与新飞公司均处在同一城市辖区内,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孙宗兴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19194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新飞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新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也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其所涉及的时间跨度和地域范围均较为有限,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同时,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冰箱”,从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各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即便孙宗兴与新飞公司均处在同一城市辖区内,相关公众也不易对两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新飞公司的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是正确的,新飞公司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飞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崔馨娜附图: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 搜索“”